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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停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停字第62號聲 請 人 華順發

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

劉子晴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慧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惟查:

㈠其中聲請人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究係為何組織(如係獨

資商號,則應以經營該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如係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之合夥或法人,則應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另聲請人劉子晴雖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王慧娟,惟該二人究係何關係?均未據提出相關證據(如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之最新立案登記資料、劉子晴、王慧娟之最新戶籍謄本)以資證明,聲請人應行補正。

㈡又上開聲請狀均欠缺所有聲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含其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聲請人應行補正其上有聲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含其法定代理人)本人簽名或蓋章,或依上開規定以指印代簽名等之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