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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停字第 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停字第94號聲 請 人 賴○○相 對 人 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訴訟代理人 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2年8月30日北市○○中學字第1126009542號函關於命完成心理輔導及性平教育課程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限制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自應為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原處分或原決定,方為達成停止執行之制度目的。又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經過:

㈠、聲請人原係任職於相對人學校之教師,相對人接獲通報聲請人疑涉性騷擾事件,經相對人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性平會於112年7月24日召開第111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作成第2523822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分別於109年3月、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2月間,對被害人有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行為,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且2年内不得聘任為教師,另應接受心理輔導。經性平會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請求重啟調查程序,性平會於112年8月14日召開112學年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無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情形,不受理重啟調查,聲請人應接受心理輔導。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2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11學年度第23次會議,決議聲請人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性騷擾行為成立,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解聘,且聲請人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相對人乃以112年8月30日北市○○中學字第1126009542號函(下稱112年8月30日函)命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前完成8小時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平教育課程(下合稱系爭課程)及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並通知聲請人上開教評會決議(即聲請人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12年8月30日函,提出申復,經相對人審議結果認定申復無理由,並以112年10月13日北市○○中學字第11260115861號函(下稱112年10月13日5861函)通知聲請人,該112年10月13日5861函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

㈡、其間,相對人將教評會解聘聲請人及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及相關資料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經教育局以112年10月6日北市教人字第1123061355號函(下稱教育局112年10月6日函)核准後,相對人以112年10月13日北市○○中人字第1126011734號函(下稱相對人112年10月13日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教育局112年10月6日函、相對人112年10月13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解聘事件(下稱113訴1097事件)審理中。嗣因聲請人未依限完成系爭課程,相對人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中學字第1136012750號函(下稱相對人113年10月25日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將完成性平教育相關資料回覆相對人。聲請人隨即聲請本院113訴1097事件終結前,相對人112年8月30日函關於命完成系爭課程之決定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1至39頁)、相對人112年8月30日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相對人112年10月13日5861函(本院卷第43頁)、性平會第2523822號案申復決定書(本院卷第45至59頁)、相對人112年10月13日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109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3至70頁)、相對人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相對人112年10月13日5861函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61、16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訴1097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由本院113訴1097事件審理中,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2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訴1097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聲請事件與本院113訴1097事件之程序標的不同,已難認有何為避免本案判決作成前發生實害之暫時權利保護之實益。再者,聲請人就命完成系爭課程之決定提出申復,經申復決定申復無理由,其未續予提起行政救濟,已確定不得再為爭訟,即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對象,聲請人對於已不能依通常救濟途徑予以變更或撤銷之命完成系爭課程之決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