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停字第92號聲 請 人 姜智文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地球科學研究所助理教授,其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下稱系爭申請),經海洋大學送6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分數分別為84分、69分、81分、60分、70分、81分(下稱系爭外審成績),且其中外審委員2及外審委員5之審查意見指出聲請人之代表作有貢獻度及漏未列參考文獻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系爭外審成績未符合109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之海洋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下稱申請時海洋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甲標「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平均達80分,其中5位審查成績達78分、4位審查成績達80分,且其教學服務成績達80分」或乙標「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平均達80分,其中4位審查成績達78分、3位審查成績達82分,且其教學服務成績達80分」之標準,經海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10年12月23日110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不通過聲請人升等案,由海洋大學以111年1月18日海人字第1110000863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111年8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60549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海洋大學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海洋大學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並檢送相關事證及聲請人答辯書予原審查人審查,經審查小組112年5月1日第3次會議,以外審委員(1位拒絕審查,故由5位原審查人、1位專家學者)有2分之1以上審查認定聲請人升等著作未違反學術倫理,決議聲請人違反學術倫理不成立,續提校教評會審議。復經校教評會112年5月18日111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同意審查小組之審查意見,認聲請人違反學術倫理不成立,由海洋大學以112年5月23日海人字第1120011462號書函通知聲請人。再經校教評會112年6月14日111學年度第8次會議,依原審查意見辦理聲請人之升等案,以聲請人升等著作外審結果未達申請時海洋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甲標及乙標門檻,決議不通過聲請人升等,由海洋大學以112年7月10日海人字第112001564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13年5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8501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海洋大學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聲請人仍不服,乃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並於訴訟繫屬中,以系爭訴願決定為標的,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系爭訴願決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意旨、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外審以一次為限)、第51條、海洋大學教師升等辦法、法安定性及法明確性原則等違法情形,且一旦執行,將造成海洋大學不受理聲請人教師升等申請案,得確定聲請人無法於期限內升等,違反教師法第16條各款規定之具體事實審議,作成不續聘聲請人之決定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未停止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對聲請人教師升等案、不續聘案審議結果等均已來不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至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㈡經查,聲請人於110年6月24日以專門著作送審向海洋大學申
請升等為副教授,遭海洋大學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系爭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海洋大學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聲請人遂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惟原告以作成系爭訴願決定之教育部為對象提起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即相對人)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依現行教師升等相關規定,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二、依原告110年6月24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依申請時(行為時)教師升等相關規定,作成通過或不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類型,乃係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06頁)。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應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之,其於本件就系爭訴願決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已有未合。況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作成系爭訴願決定,縱令依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訴願決定停止執行,亦僅係回復至聲請人教師升等申請案遭原處分不通過之狀態,無法達到海洋大學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聲請人教師升等申請案之效果,而滿足聲請人110年6月24日申請教師升等之目的,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自欠缺對系爭訴願決定予以停止執行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聲請人指摘系爭訴願決定有前揭瑕疵等情,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