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有承認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必要。而行政訴訟法提供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計有: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上述各項暫時權利保護應配合本案訴訟種類的不同而為適用:在撤銷訴訟,是適用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的方式;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是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另在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是適用假處分的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保全,則是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又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是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權益的侵害如果是因為行政處分的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自明。此時透過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制度,就可以「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自無必要再為假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市○○路00號○○百貨公司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符合憲法第166條規定所稱「古蹟、古物」,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及都市計畫法審查應列冊,而相對人於110年9月3日「○○百貨—臺北寶慶店」民眾提報案件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紀錄,審查委員共有15位,但僅3位委員與會,程序不合法;且該會記錄稱系爭建物「不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不予列冊保存。」乃3位委員未從城市觀點及建築物特點敘明歷史意義,亦無予聲請人發言辯論機會,均忽略對系爭建物50年的歷史看法,亦未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7條「評估文化價值」之程序進行。都發局完全不派員參加,應解為不反對文化保存歷史街區意思,相對人不予列冊保存,顯與都發局意見相反,而110年9月3日僅係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並非審查會紀錄,故審查程序不合法。㈡從文資法第1條規定及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32期委員會紀錄可知,聲請人雖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基於文資法第1條增列「普遍平等參與權」應與所有權人居於平等地位,同受有文資法第9條及第14條平等對待之公法上請求權。㈢目前系爭建物已經做出圍籬,準備拆除,若不為假處分,有不能回復之危險,乃有急迫性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請求作成假處分,以避免系爭建物遭致拆除。並聲明:請對相對人發給○○百貨公司112年拆字第36號拆除執照(下稱拆除執照),在行政法院判決前,命相對人所發給○○百貨公司拆除執照,暫時停止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且拆除執照之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依前揭說明及行政訴訟第299條規定,聲請人應以聲請停止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實應依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途徑尋求暫時權利保護,所為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