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基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增列「普通平等參與權」所生之公民權利,為人民與國家法律契約關係,依據學者蔡進良見解,不適用「停止執行」處分,且停止執行制度亦僅限於撤銷訴訟之類型,而本件聲請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臺北市政府發給遠東百貨公司112年度拆字第36號拆除執照為假處分,使其暫時停止效力,應屬合法且有必要,爰聲請補充判決救濟程序等語。經核聲請人所具上開理由,無非是對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