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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1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全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 債權 人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相 對 人 海之藍貿易有限公司即 債務 人代 表 人 劉憲宗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88,67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88,679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788,67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準此,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查獲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12月間銷售貨物,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5,773,584元,經核定補徵營業稅1,788,679元,其營業稅違章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予相對人,此外仍有罰鍰尚在裁處中,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雖以113年5月24日說明書表示願以累積留抵稅額繳清營業稅,惟於開徵本件營業稅款時,相對人已無累積留抵稅額可抵繳,且相對人於調查期間先申請停業、遷移營業地址,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顯見意圖逃避稅捐之徵收及執行。又查相對人尚有銀行等債權人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足證其已債信不良,難期有繳納稅捐可能,且查調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6,919元,銀行存款逐年遞減,至112年底為0元,已不足以清償稅捐。本件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隱匿銷售額,不利租稅債權實現,為避免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88,679元之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營業稅稅籍資料、聲請人113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30599731F號函、相對人113年5月24日說明書、相對人留抵稅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9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0號及第2816號民事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110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1至65頁)可稽,依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1,788,67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之事實,業經釋明;又相對人於開徵上開營業稅額款時,已無累積留抵稅額可供抵繳,而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資料,僅有利息所得6,919元,銀行存款至112年底為0元,且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判決,足認相對人之資產情形已不足以清償稅捐債權,且債信不良,難期有繳納稅捐之可能。甚且,相對人於調查期間申請停業、遷移營業地址,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足認其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之要件,業已釋明。相對人並未就上述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788,679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88,67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