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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1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吳振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捌佰陸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查獲於109年度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課稅之海外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916,278元及財產交易所得11,104,196元,經板橋分局核定基本所得額12,020,474元,補徵應納稅額1,064,094元,開徵起迄日期民國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4月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5月7日申請復查。另因相對人未申報109年度海外所得,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經板橋分局裁處罰鍰425,637元,且查獲相對人於110年度亦短漏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8,139,505元,經核定基本所得額28,139,505元,補徵應納稅額4,280,081元,前開裁罰處分及補徵稅額之開徵起迄日期113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其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嗣於113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惟其未提供客觀財務困難事證及相當擔保品,經洽相對人補正,其仍未提示遂於113年12月5日申請更正。截至113年12月19日止,相對人滯欠稅捐及罰鍰計5,750,869元,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又查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12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10116942W號函請相對人如對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有疑義於同年4月25日前提出書面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相對人出具陳述意見書表示希望可以等到113年股票上漲後再開繳款書等語,惟相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更藉由申請復查拖延稅捐繳納,相對人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至今已逾3年,實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再查,相對人自行申報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22,511,604元,惟未提示認列費用事證,且查該筆財產交易所得28,139,505元係已計算其投資損益後之所得,益證相對人不僅未盡誠實申報繳納義務,並以虛報費用方式隱瞞真實交易所得,逃避稅捐繳納義務之舉甚明。另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雖有不動產5筆、車輛1臺及投資1筆金額為6,900元,惟其較有價值之房地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0245-0014地號土地及同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已設定抵押權4,900,000元,而其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0244-0016地號土地及同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亦於113年11月11日委託臺灣房屋銷售中,足認相對人於申請復查及更正期間有計畫將不動產出售移轉於第三人,致其名下財產減少,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再查,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其利息所得3,929元及銀行存款439,073元,現已不足以繳納稅款,且對比實際所得顯不相當,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確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因銀行存款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而車輛難以查獲行蹤、股票亦可能隨時出售換價,聲請人如俟復查決定後展延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750,869元之範圍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稅額繳款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復查申請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稅額繳款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申請書、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板橋分局111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1011694W號函、相對人陳述意見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為證(本院卷第19-90頁)。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5,750,86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件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復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5,750,869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750,86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