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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姜柏任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陳潤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如聲請人擬藉由定暫時狀態防止損害或危險發生之目的,已然因行政機關之行為而確定無從實現,即無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而獲得暫時性保護之可能,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無理由。又依此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三:⒈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本案緣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政府資訊申請書,請求相對人提供110年至112年疫情期間檢疫與隔離政策、居家隔離及及集中隔離之條件、判斷標準等相關文件、文書,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機關往來書函、電子公文、電子郵件、機關間公務群組LINE通訊紀錄、行政指導文書、簽呈與業務文件,與集中隔離與居家隔離案件之人數、原因、天數、隔離地點、確診比率等統計資料,及其他與申請原因事由相關之資料。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申請書所述及之文件及資訊內容不明,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及是否涉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尚待釐清,乃以113年5月15日新北衛疾字第1130927640號函(下稱系爭函)知聲請人,7日內補正欲申請文件的文號、案號、發文日期及文件之名稱,並詳實填寫於檔案應用申請書,逾期則逕予駁回申請。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4日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相對人本應主動適時公開,方符合政資法保障人民知之權利之立法目的。惟相對人非但未主動評估公開之範圍或可行性,甚至要求聲請人補正欲申請文件的文號、案號、發文日期及文件之名稱,並詳實填寫於檔案應用申請書,否則逕予駁回,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準此,相對人以系爭函命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逕予駁回聲請人之申請,應屬可預見實體權利有急迫損害之危險,應具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考量訴願程序曠日費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僅於程序上能收妥速之效,也能減少機關利用救濟程序阻撓資訊公開、有效縮減行政訴訟訟源,是以在訴訟經濟上有其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兩造間關於政府資訊公開事件相對人不得以聲請人未提供所欲申請檔案文號為由逕予駁回申請。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聲請人,請其7日內補正欲申請文件的文

號、案號、發文日期及文件之名稱,並詳實填寫於所檢附之檔案應用申請書,嗣於113年5月24日收到聲請人所提出之檔案應用申請書,由於聲請人就該申請書中之「檔號或收發文字號」欄僅記載「請貴機關查明」等字(本院卷第43-44頁),仍未敘明欲申請文件及資訊內容,相對人認無從審核是否涉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難謂聲請人完成補正,乃以113年6月4日新北衛疾字第1131026583號函駁回聲請人之申請(下稱113年6月4日函),有該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5-46頁)。則聲請人所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法律上關係為相對人不得以聲請人未提供所欲申請檔案文號為由逕予駁回申請,已然因相對人以113年6月4日函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而無從實現,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況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就其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亦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惟聲請人僅泛言系爭函「命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欲申請之文號等一應資訊,並『詳實填寫』,否則『逾期則逕予駁回申請』等語,應屬可預見實體權利有急迫損害之危險,應具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卻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欲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難謂對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及原因予以釋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