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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張藍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相對人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補正聲請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5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項)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以電子郵件提出「請求貴院假處分給付之訴事」(本院卷第11、13頁),記載被告為「北市政府停車官理處:

法定代表人李昆振傅亭嘉」、「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郭曉蓉」,均未記載地址,且被告「北市政府停車官理處」之全名記載不清,法定代表人「李昆振傅亭嘉」無從特定其此部分之被告究為何者?其次,上開郵件內容固記載「為於: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為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9年度抗字第1023號確定裁判請求給付之訴事,然被告貴院假處分給付之訴事,然被告竟容認北市停管處李昆振傅亭嘉虛偽發照(經營停車場圖利事件,日入數萬元收入)」,然並未就本件合於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乙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具體陳述。再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補正相對人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補正聲請狀狀及繕本,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