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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課長)、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產分署)間聲請假處分、假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與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總則之相關規定。復準用同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如屬私法性質,當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中山地政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號函,相對人謝文展已知錯誤,即也坦承錯誤,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高院民事裁定),相對人謝文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正義段一小段205及20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回復更正登記予聲請人,就此聲請假處分,以避免相對人轉利於他人。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北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亦得請求相對人停管處、北區國產分署就系爭房地移除停車場設備、撤銷停車場營業執照,並回復聲請人之圍籬、水電裝置,及認聲請人有通行權,另按高院民事裁定賠償,故聲請人就此等請求聲請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係依高院民事裁定,相對人謝文展應回復登記系爭房地予聲請人且不得移轉他人,因而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見本院卷第27-28頁);另依北院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停管處、北區國產分署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54頁),惟核其相關書狀所載,其分別係依高院民事裁定、北院民事裁定為據而為上開聲請,核屬就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私權糾紛,行政法院均無審判權。其假處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至於假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爭執之系爭房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聲請人依高院民事裁定、北院民事裁定分別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假執行,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且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