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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項)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第298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係以電子郵件提出主旨為「為國家賠償事件:請求假處分事」(本院卷第25、27至29、33至36頁),記載被告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訴訟代理人:謝文展」、「財政部國產屬北區分屬法定代理人郭曉蓉」、「台灣台北電力公司」,均未記載地址,且被告「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未記載法定代表人,本院亦查無「台灣台北電力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考。其次,本件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有該裁定(本院卷第47至48頁)、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聲請人固於113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行政陳報狀(本院卷第53至56頁),然並未補正「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文展」、「財政部國產屬北區分屬法定代理人郭曉蓉」之機關名稱、其代表人姓名及聲請狀,惟未見補正該等機關所在地址,且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據,聲請人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假處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