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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相 對 人 林嘉雄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漏報民國(下同)l08年度海外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1,468,380元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3,016,166元,相對人申請就該筆稅款分期繳納,經聲請人同意其分24期繳納,惟相對人未如期繳納分期稅款,經聲請人撤銷分期並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3,016,166元另加計利息2,l15元,合計3,018,281元函請相對人限期繳清。(二)查相對人為境外ZUYUAN公司及REALTON公司等2家公司(下稱ZUYUAN等2家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於l08年度將海外營利所得21,468,380元透過ZUYUAN等2家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BU帳戶,匯入其配偶林吳秀琴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漏報海外營利所得21,468,380元,且亦有自配偶林吳秀琴前開帳戶換外幣匯回ZUYUAN等2家公司0BU帳戶之情形,為相對人所坦承不諱。惟查調相對人及其配偶l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僅有1筆薪資所得,而其配偶無所得資料,亦即相對人及其配偶已無銀行存款,存款已全數移轉,則相對人顯有利用境外公司OBU帳戶及其配偶金融帳戶隱匿移轉財產情事,意圖逃避稅捐之徵收與行政執行。(三)又查相對人於ll1年2月20日出售名下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房地(持分1/4),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交易總價為85,380,000元,依相對人所有持分l/4計算交易價額為21,345,000元,惟查調相對人l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清單,僅有上開出售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任何利息所得,前述出售不動產之巨額所得並未見於相對人之銀行存款,與相對人之現金流量顯不相當。另查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僅有1筆以其名義於79年12月21日設立之公司投資額,其名下並無與出售該房地所獲收入相當對價之財產資料,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且相對人為ZUYUAN等2家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有利用境外公司0BU帳戶移轉財產情事,已如前述,顯將主要財產均隱匿於境外,似難冀望其將來能完納稅捐,倘俟滯納期滿始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慮,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海外營利所得資料傳票(見本院卷第45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聲請人同意相對人申請分期繳納函、分期繳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頁)、聲請人撤銷分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展延至113年5月15日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補徵綜合所得稅額計3,018,28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65頁、第47至4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相對人111年2月20日出售名下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就其配偶林吳秀琴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ZUYUAN等2家公司OBU帳戶外幣存入並結匯等帳戶來往情形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018,28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