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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 對 人 李道南即宏奇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527條亦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則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道南為宏奇診所獨資開業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與聲請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成為聲請人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期間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相對人已於104年12月14日終止特約,聲請人審核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核定應追扣相對人所申報104年9月份至104年11月間釋出劑費及部分負擔費用,並核定應追扣104年1至6月、104年7月至12月診所與檢驗所重複申報檢驗費用,且核定應追扣104年第3季、第4季西醫基層總額結算款,並另沖抵(補付)104第2季、105年第2季西醫基層總額結算款,合計應追扣醫費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4,829元。聲請人已於105年8月31日寄發催繳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105年9月2日收受後已逾15日之清償期限,迄今均未返還應被追扣之金額。相對人顯然有溢領醫療費用96萬4,829元之情事,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聲請人以催繳函請求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繳還醫療費用,該催繳函已於105年9月2日送達相對人,而始日不計入,則相對人繳納之期限應至105年9月17日止,即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9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利息暫計至113年5月31日止共2,813日,共計37萬1,790元(964,829x5%x2,813÷365=371,790),本息合計為133萬6,619元。又相對人宏奇診所已歇業,且相對人112年度所得額僅有165,000元薪資所得,8萬8,000元執行業務所得及1,300元利息所得之存款、價值29萬元之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頭段萬里加頭小段128之8地號土地所得財產可供執行,顯然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本息合計133萬6,619元之債權,足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有日後難以執行受償之情事,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及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實有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得對於相對人於133萬6,61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主張對於債務人有133萬6,619元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經核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系爭合約、聲請人105年8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51621551號函、追扣款明細表、送達證書、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本院核其對於相對人確有133萬6,61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另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據聲請人說明曾發函催請相對人清償欠款未果,並說明相對人112年度之所得額有尚不足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133萬6,619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