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清田相 對 人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方進呈(主任委員)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相 對 人 李全教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永康、新化、新市)之候選人,相對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選委會)就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選舉公報所刊登聲請人之政見內容,並非聲請人遞送之內容。且同選舉區參選人李全教為受刑人,顯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規定,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不應准許其參選,但相對人中選會仍允許其參選,為防止聲請人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暫時停止民國113年1月13日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之選舉進行,以避免聲請人利益遭受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相對人中選會則以:系爭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是依選罷法第26條規定,積極資格依選罷法第24條規定,李全教消極資格經中選會審查後沒有問題。至於候選人政見刊登若違反選罷法第55條,則會發函請其補正,此為相對人臺南選委會的工作,非相對人中選會處理。
三、相對人臺南選委會則以:相對人臺南選委會在112年12月6日發函聲請人,請其補正政見內容,若屆期不修改,未符合規定部分,將不予刊登。聲請人並未補正,亦未針對此函提出訴願。
四、經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如果個案中,有假處分之原因時,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又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按選罷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40日前發布之。……」。按公職人員選舉,為憲法民主國原則之實踐,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之方式為之,為確保投票於公平公開之謹慎程序下進行,主管機關應先將投票日期、起止時間公告周知,於投票時間結束後,應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即刻進行開票,並公開計票結果,除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始得依法定程序改定投開票日期及場所,否則不得任意變更之,此均係基於民主國原則公益維護所為之規範。
㈢次按選罷法第24條規定:「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
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30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26歲。選舉人年滿23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3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8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曾犯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6項、第7項、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86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143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4條第1項至第4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30條之1、第31條、反滲透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3項、第6條或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該2項之未遂犯、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至第5項、第12條、第1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刑法第302條之1或第339條之4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十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1項)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第4項)第1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第6項)第1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第55條規定:「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中選會103年10月23日中選法字第1030024692號函略以:「要旨:候選人政見稿之審查事項,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監察小組會議討論,並經選舉委員會議決議,如有未符規定之部分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合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則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內容:……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反選罷法第55條規定者,依同法第47條第5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通知候選人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合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則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鑑於候選人政見內容是否違反選罷法第55條規定及是否刊登選舉公報,涉及當事人權益重大,當事人對選舉委員會之審查結果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㈣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全教間並無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聲請人以李全教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相對人,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㈤次查:聲請人為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之候選人,有關系
爭選舉之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業經相對人中選會於112年11月7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437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9頁),投票日期及起止時間定於113年1月13日(星期六)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候選人名單亦經相對人中選會於113年1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624號公告(下稱113年1月2日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應暫時停止113年1月13日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之選舉進行」,然查相對人中選會為系爭選舉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之主管機關,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系爭選舉投票日期、起止時間之決定,係相對人中選會之職權,而系爭選舉之有關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依選罷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屬相對人臺南選委會之職掌及應辦理事項,尚非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請求權事項。是聲請人聲請事項既係「暫時停止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之選舉進行」,然此非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本件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要件不符。
㈥又查:相對人中選會依選罷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審查系
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候選人李全教之消極資格及積極資格,並無違誤,並將李全教列為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之候選人,此有相對人113年1月2日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政見刊登內容與其遞交送件之內容不同(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相對人臺南選委會於112年12月6日以南選四字第1123450190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聲請人:「……說明二:依據臺端112年11月21日申請登記為旨述選舉候選人所繳送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簡稱政見內容),經本會同年12月5日第99次委員會議決議,請臺端就下列政見內容提供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以下尚未確知與事實相符之相關姓名,本會均予部分遮隱,完整內容以臺端政見內容為準):㈠蔡O文詐騙學位。㈡林O美、黃O慧檢察官偷刪六處開庭筆錄、偷剪開庭影片11分鐘。㈢惡官:黃O、劉O武、張O惠、姚O慈、黃O忠、林O樑、周O欽、刑O釗、林O桓、葉O儀。三、承上證據資料,請臺端依旨述期限惠復,若臺端無提具相關證明,本會認已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請臺端於旨述期限自行修改前開說明二㈠㈡㈢之政見內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部分,本會不予刊登旨述選舉之選舉公報。」(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聲請人並未遵期補正,亦未對相對人臺南選委會112年12月6日函提出訴願等救濟程序,相對人臺南選委會業已在113年1月3日將立法委員選舉公報編印成並公布,有聲請人提出之選舉公報附卷綦詳(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本院略式審查,相對人中選會依選罷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審查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區候選人李全教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及相對人臺南選委會依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刪減聲請人之部分政見內容,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則本件顯不能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其將來之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可能性。㈦次查,審酌聲請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之選舉若未停止,是否會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為斷。倘依聲請人主張暫時停止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之選舉,則全國僅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之選舉暫停進行,不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之平等原則,恐引發選舉公正性疑慮與不安,嚴重影響投開票所秩序,動盪全國民心,顯然違反重大公共利益。準此,鑒於選舉投票日在即,如准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暫停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之選舉,將造成選民的混淆,導致選舉程序的紊亂,對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選舉之辦理有重大公益之危害,聲請人因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與涉及系爭選舉臺南第四選舉區之選舉結果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公共利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並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