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全字第54號聲 請 人 吳進堂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相 對 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振南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有承認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必要。而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開第1項規定在於確保公法上權利之現有狀況,即所稱之保全命令,用以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如原告以給付之訴請求救濟,而給付內容非屬金錢請求,預慮如獲勝訴判決也將強制執行無著時,法院即應及時依其所請提供假處分之暫時保護,即以假處分消極地保持現狀防止其變更,特徵為「現狀之維持」;第2項規定則係以作成暫時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為目的,即所稱之規制命令,屬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其特徵為「現狀之改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預先給予權利,於一定範圍內會造成本案判決確定前,先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係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保全命令或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係要求法院在有限時間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暫時性決定先給予聲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之責;亦即,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聲請人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市府)辦理「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開發案」,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5年11月28日函核准徵收含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24、24-1、25、26、26-1、26-2、26-3、26-4、27、28、
31、32-1、34、36、36-1、36-2、37、38、39、58、4-1、4-2、32、33、43、43-1、43-2、44、44-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桃市府87年6月18日公告徵收,並以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費發放對象。聲請人嗣以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於76年間,分別向其父吳六屘及其他地主邀買含部分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並以姜秋華作為臺塑公司代理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前揭土地為耕地,非自耕農不得買受,系爭契約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土地法第30條等規定而無效,為此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及聲請人就上開農地之所有權仍存在、臺塑公司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債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7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聲請人就部分系爭土地,曾主張桃市府應補償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並請求國家賠償,經桃市府以93年9月23日函拒絕賠償;另主張吳六屘等人所有土地於76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有無效事由,相關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給聲請人,乃向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請求國家賠償,中壢地政則以93年9月30日函拒絕賠償。之後,聲請人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於103年提起訴願,各經相對人內政部以103年10月28日、桃市府以103年9月1日決定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行政院應返還附表所列25筆農地(含部分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並賠償所受損失及利息與遭徵收土地之徵收協議補償款及利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因其挖掘水井、建造電塔所受之損害等語,本院以104年4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129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㈢、聲請人於104年8月間,以前開徵收違法及未將補償金依法提存為由,請求桃市府及台電公司為徵收補償款的賠償,另以吳六屘等人所有前開土地於76年間所為之移轉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為由,請求中壢地政回復土地登記,均經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以104年9月25日函分別移送內政部、經濟部及桃市府辦理,聲請人主張行政院為共同上級機關,應自為訴願決定,訴請撤銷前開104年9月25日函,並判命行政院自為訴願決定,本院以105年7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原告復以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確認桃市府81年11月16日、87年4月及92年4月徵收聲請人私權農地之處分違法,並給付損害(失)賠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訴字第669號、10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至聲明請求:行政院應返還聲請人日據時期祖業家產繼承農地總面積共19187.4平方公尺及賠償所受損失部分,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其訴。
㈣、聲請人以系爭契約為無效,桃市府81年11月16日、87年4月及92年4月在未通知吳六屘等人之情形下,徵收聲請人私有農地,違背提存法第5 條規定,未將徵收協議補償款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逕發放給無資格受領款項之臺塑公司及其代理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為此以行政院、桃市府、中壢地政、台電公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桃市府3次徵收聲請人私權農地之行政處分違法、行政院等應賠償聲請人損失及利息、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本院以109年10月12日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內政部、桃市府、中壢地政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失,並將私權農地(含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裁定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繼以系爭土地於76年間遭違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等予臺塑公司及其代理人姜秋華等人,聲請人長輩之作物並遭怪手破壞,系爭土地於81年11月16日、87年6月18日及94年4月中,分遭中壢地政、桃市府、台電公司、內政部等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侵害其土地所有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行政院應命令中壢地政撤銷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異動移轉登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確認行政院轄屬機關桃市府於81年11月16日、87年6月20日及92年4月徵收聲請人私權農地之處分違法、行政院應命中壢地政就吳六屘等私有農地回復其登記至76年1月未與臺塑公司賣買約定時之原狀、行政院應賠償聲請人損失及利息等,本院以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
㈤、聲請人不服中壢地政以93年9月30日函拒絕其國家賠償之請求,於111年11月21日提起訴願,經桃市府以112年2月17日決定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回復吳六屘等人土地之登記與前揭土地之地形地貌原狀,並請求返還其日據祖業產及稻穫收益等,本院以112年6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告確定。之後,聲請人向本院訴請內政部應撤銷或命桃市府撤銷81年11月16日、87年6月18日及92年4月間徵收吳六屘等人私權農地(含系爭土地)之行政行為、返還聲請人日據時期祖業產應繼分土地、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嗣追加中壢地政為被告,並擴張其聲明,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三、聲請意旨略以: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及113年度訴字第504號案卷所載,桃市府81年11月16日、87年6月18日及92年4或5月間,以徵收名義處分吳六屘等人所有之耕(農)地,未將徵收應發放補償款依法提存於專案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卻逕將該款以徵收協議補償款名義發放予無領取資格之臺塑公司及其代理人,聲請人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台電公司:㈠.桃園地檢署94他790事件,聲請人以台電公司游姓契約工頭訴以恐嚇罪,桃園地檢署卻以台電公司陳姓課長侵占聲請人私權土地罪審理,最後以已結案回應聲請人,㈡.90年3月中,自中央至地方民進黨全面執政,斯時自由日報登載「台電公司發放徵收回饋金予桃園縣政府、新屋鄉公所及觀音鄉公所每年分別各2000萬、4000萬及8000萬元新台幣整」,不知幾年?(似乎在徵收區再次發放全額地上物補償款,就有權利侵占聲請人之私權土地)。110年2月27日與113年7月3日因私權土地遭陌生人整地與動工毀壞風圍,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報案,為此聲請假處分,請求:以裁定核准禁止行政院國營事業委員會台電公司操控下之地籍登記人(非地權人)在系爭土地共30筆農地破壞以改變其原來地形、地貌之行為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假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聲請人本案訴訟結果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公法上權利。而所謂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必因此變更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假處分。行政訴訟法就假處分雖分為第1項之保全處分及第2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兩種假處分類型,適用上並不容易區分,應在個案審查聲請人請求保護之重點為何,配合法條規定,作適當之解釋。準此,就前揭爭訟概要以觀,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請求「禁止在系爭土地從事改變其原來地形地貌之行為」,核其目的明顯在「維持現狀」(即禁止改變原有地形地貌)」,而非請求改變現狀以滿足其公法上權利,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又所稱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應係指為公法上權利之標的或其行使方式,其現狀之變更情況,日後有不能以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或甚難回復者而言。查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7-19頁)以為釋明,惟此僅能說明聲請人曾陳稱土地遭人侵占而向警察局報案之事,並無法具體說明系爭土地有何因現狀變更,致聲請人之公法上權利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況前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均已註明「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等語,不足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系爭土地有何現狀變更,以及因此現狀變更致聲請人之公法上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縱令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則其究有何不能以強制執行回復原狀之原因,聲請人亦未為相關之釋明。是以,聲請人對於本件究竟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未合聲請要件,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