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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應繳納裁判費,乃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謝清彥具狀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補費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又聲請人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調閱該卷宗核對屬實。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考,則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