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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全字第6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陳木榮(關務長)

相 對 人 全興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代 表 人 董華明(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零捌元整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零捌元整,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報運進口貨物2批,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逃漏進口稅費,經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第45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第11300561號、113年第11300563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關稅及營業稅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685萬7,799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共計339萬8,109元,合計2,025萬5,908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25萬5,90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