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全字第63號聲 請 人 張家齊相 對 人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李蔡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前揭所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經過:
㈠、聲請人表示其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學士班○年級學生並修讀輔系財經法律學系,日前參加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113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錄取勞工研究所一般生正取第2名,因此需要繳交畢業證書。茲聲請人就讀中正大學時,曾因身體不適休學1個學期,已註冊7個學期且修滿畢業應修學分及輔系學分,經向中正大學申請提前畢業,因與中正大學目前所定提前畢業條件「班級總成績排名前20%」有些許差距,致未達提前畢業門檻,而無法領得中正大學畢業證書,然一旦聲請人未按時繳交畢業證書,將導致聲請人喪失政大的研究所錄取資格。為此,聲請人已提出申訴,並經中正大學立案審議中。
㈡、聲請人認為,學士班學生提前畢業的條件之一「成績優異」,不應只是單一標準,其在校期間考取政大研究所,並曾獲財團法人教育部接受捐助獎學基金會111學年及112學年度的聯合獎學金,也是成績優異的證明,中正大學學則第19條第4項規定,卻將成績優異定義限縮為單一的「學業成績總平均在該系(班)前百分之20以內」。而就聲請人的申訴案,中正大學於113年7月30日召開第93次學生申訴評議線上會議後,以113年8月7日中正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為求審慎,依法延長評議,預計於113年10月19日前寄出評議書,使得聲請人無法如期在113年8月19日繳交畢業證書予政大。為此,以政大為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政大在中正大學第93次學生申訴案作出評議結果前,暫免聲請人繳驗符合政大113學年度碩士班報名資格的學歷文件等情。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內容,其因向中正大學申請提前畢業未果致無法取得畢業證書,提出申訴並質疑中正大學學則就學士班學生縮短修業期限而提前畢業之條件,現由中正大學立案審議中,因中正大學延長評議,致無法如期繳交中正大學的畢業證書予政大(見本院卷第11-19頁),核其所爭執者,乃聲請人與中正大學間關於聲請人是否符合提前畢業資格條件之爭議。聲請人既未說明其與政大之間,存在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復未見釋明,卻逕以政大為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