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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全字第7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范瑞芬相 對 人 保夾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憲忠(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263,6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263,607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263,60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應盡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述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就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本文準用)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予以釋明。如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即應准許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稅捐(或罰鍰)債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可。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是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又營業稅是以每二月為一期而課徵之週期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足見納稅義務人每一期營業稅的納稅義務,於該期屆滿時,即因構成要件實現,租稅債務已經成立。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陳述意見通知書或核定稅額繳納通知書送達後始發生之情形,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是針對聲請假扣押的時點規定,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經聲請人查獲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於網路上

銷售勞務,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總額新臺幣(下同)50,108,846元,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05,443元,並裁處罰鍰3,758,164元,繳納期限為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其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截至113年9月11日止,相對人滯欠稅捐計6,263,607元,迄未繳納亦未提供擔保。

㈡經查調相對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檔及經濟部設立變更等資料

,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1日核准設立,110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劉柏翔為張憲忠(即相對人之代表人即清算人),並於111年間兩次申請停業,停業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至112年9月8日,嗣於112年1月7日經核准解散。聲請人查獲相對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9535帳戶自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陸續有銷售遊戲幣、代儲或虛擬裝備等貨款匯入,經核計110及111年度分別為7,307,425元及42,801,421元,累積金額甚鉅。惟查相對人自110年度設立起至解散時,均未向聲請人所屬中壢稽徵所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且明知111年度有鉅額銷售收入,仍於該年1月18日起申請停業,又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3年8月29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5833號函(下稱113年8月29日函)復相對人前揭帳戶已於113年3月27日結清,餘額為0元,足見相對人隱匿銷售收入及移轉帳戶資金,有逃避稅捐繳納之舉。又相對人自110年11月26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憲忠,並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應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有實質控制之能力,且張憲忠擔任多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應知悉申報營業稅作業程序,卻未依規定如實申報相對人之鉅額銷售收入,堪認有蓄意隱匿資金或移轉財產之情事。聲請人復為調查課稅事實,前以111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0014751B號、111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0015920B號及112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5321B號函(下稱111年11月30日函、111年12月27日函、112年12月12日函)請相對人說明資金往來原因及用途,並提供有利於己事證供核,上開函文皆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惟均未獲相對人出面回應說明,且於調查期間隨即於112年1月6日逕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相對人顯係故意拖延稅捐之核課,意圖逃避稅捐之徵收及執行。

㈢再查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僅有利息所得4,218元,核與相對人前揭銀行帳戶所流入鉅額款項顯不相當,且該帳戶於113年3月27日已結清餘額,其交易所得流向不明,益證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綜上,本案應納稅額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經評

估尚無繳納稅捐之意願,亦無與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足堪認定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63,607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及相對人代表人張憲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甲證1、2)、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甲證3)、相對人110年11月1日設立登記表及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畫面(甲證4)、相對人110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甲證5)、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28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32890號、111年9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22880號准予相對人停業登記函,及聲請人111年09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13741204號相對人申請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甲證6)、相對人公司112年1月7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706780號准予相對人解散申請登記函(甲證7)、裁處書(違章事實欄)及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節略(更正)(甲證8)、相對人110至112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甲證9)、聲請人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13068455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9日函(甲證10)、負責人為張憲忠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畫面(甲證11)、聲請人111年11月30日函、111年12月27日函、112年12月12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甲證12)、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甲證13)等件為證,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6,263,60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核定稅捐及罰鍰之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於稅捐債務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事實;此外,相對人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依前述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稅捐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263,60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