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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全字第77號聲 請 人 李欣庭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秀涓訴訟代理人 陳蟬薇

林宏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聲請人因訓練事件,經相對人以民國113年8月22日公訓字第1132160305號函核定廢止受訓資格(下稱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或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並歸檔,聲請人以113年8月29日閱卷申請書(相對人收文日期113年8月30日)申請閱覽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全案卷證資料,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11日公訓字第1130013736號函(下稱相對人113年9月11日函)復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前因訓練事件,經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核定廢止受訓資格並歸檔在案,聲請人申請閱覽前開檔案全案卷證資料,就可供閱覽部分製表如附表等語,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及113年9月11日函,提起訴願,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嗣相對人於訴願期間准許聲請人限制閱覽經去識別化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資料及經遮蔽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資料。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實概要:⒈聲請人因訓練事件,經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⒉聲請人於OOO年4月10日開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下稱司法官

學院)○○○班第OO期第二階段臺灣○○地方法院(下稱○院)及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檢)實習,於同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因家中發生重大變故,經○院兼任導師林○○法官同意請假返北處理,林○○法官知悉此情,卻未依相關輔導規範提供適當輔導機制。

⒊聲請人自OOO年1月8日起,於○院○○庭○○富法官實習,期間,

林○○法官與司法官學院竟指示○院政風室調閱聲請人監視錄影畫面及門禁卡資料,並於同年3月間啟動秘密調查,聲請人直至同年5月底至6月中始確切知悉此情,秘密調查過程完全未給予聲請人知悉與申辯機會。

⒋聲請人於OOO年4月7日結束第二階段○院、○檢實習,○○富法官

給予聲請人高度評價與高分,林○○法官於隔日收受聲請人所贈卡片,並曾表示「真有才」等語,惟實際上該秘密調查未曾停止,且未依規定啟動輔導機制,顯見聲請人無從知悉本案端緒。

⒌司法官學院至OOO年5月17日,始將相關情事通報相對人,顯

未符合「事前通報」規定。且司法官學院指導老師林○○檢察官因產假未能提供即時輔導,司法官學院亦未指派其他導師輔導,致嚴重違反輔導規範;實際上林○○法官僅須再予以提醒、輔導,林○○法官認為聲請人怠惰等情即可避免,惟其卻以調取聲請人3個月監視錄影器畫面之最極端處置為之,令聲請人無從檢討、改正。

⒍聲請人於OOO年6月7日,向司法官學院申請複印、抄寫曠職時

數初步認定表(未包含曠職核定時數,聲請人仍無從得知曠職總時數)、監視錄影畫面資料,遭司法官學院拒絕,致聲請人聽審權利受到侵害,未受程序保障,亦無從有效攻防;嗣司法官學院○○組同年6月11日會議,在未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核定曠職30小時(聲請人不知情),並未正式作成行政處分。○○○訓練委員會(下稱訓委會)同年6月25日會議審議時,聲請人因未曾知悉曠職核定時數、亦未能閱覽相關卷證,無從準備具體答辯;最終於同年7月15日方收到「違規通知單」,認定聲請人曠職時數29小時。而同年7月19日更發生洩漏聲請人姓名及照片之新聞報導,未判決已先審判,縱司法官學院隨即發布新聞稿言明新聞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仍嚴重損及聲請人名譽,亦已影響相對人心證。聲請人於遭受新聞發布後巨大輿論、他人冷眼、區別對待之際,仍堅持至司法官學院與其餘OOO位學員完成訓練,顯見聲請人具備堅強心智得以盡其職守,絕非輕易怠忽職守之人,均係出於聲請人對於公平正義之強大信念,才得以於此境遇中勇敢面對。

⒎相對人於OOO年8月7日進行訪談;聲請人於同年8月21日已完

成全部訓練階段(聲請人應當收受結訓證書卻未收受),惟相對人於同年8月22日倉促核定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僅歷時2個多月,保障明顯不足。聲請人於同年8月27日始正式收受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而同年8月OO日為第OO期學員分發日,至此聲請人被排除於當期分發之外,蒙受巨大不公。

㈡、理由:⒈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高:

⑴聲請人廢止受訓資格及閱覽卷證事件經訴願機關併案審理,本案公法上法律關係包括程序權利與廢止受訓資格處分。

⑵司法官學院未依法作成曠職核定處分,且未於訓委會召開前

令聲請人知悉曠職核定總時數,亦未使聲請人閱覽相關卷證,聲請人無從於訓委會具體攻防,對聲請人程序保障嚴重不足,足證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甚高。

⑶聲請人先前至監察院陳情司法官學院及相關人員違法調查等

情,監察院業已受理,顯見本案顯有程序及實體瑕疵,本案訴願具勝訴可能性。

⒉聲請人因假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⑴司法官學院、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閱覽卷宗,導致聲請人無法

完整掌握行政處分之事實基礎,進而影響聲請人訴願攻防,顯然損及程序正義。倘若鈞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使聲請人得以閱覽卷證,將使訴願得以公平進行,符合行政訴訟法所欲維護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⑵相對人所可能受之不利益,僅限於行政卷宗之揭露,惟該卷

宗涉及聲請人自身權益,且非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不得公開之事項,相對人並無合理理由拒絕閱卷。

⑶聲請人僅係要求閱覽卷證及為一定抄錄,並非要求複印等動

作,若全然屏蔽聲請人接觸相關卷證,對聲請人程序權利造成巨大折損,蓋聲請人確定司法官學院、相對人違法情事乃基於閱卷始得知,司法官學院、相對人係階段性准許聲請人閱卷,每次聲請人閱覽後均能發現違法事實(如:司法官學院未作成曠職核定處分),顯見不令聲請人閱卷將提高對行政機關保障,損及聲請人程序權益。

⒊若未予聲請人閱卷,對公共利益維護有重大不利影響:

⑴資訊公開係程序正義之基石,蓋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核心,

在於行政行為應受外部法院監督,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司法官學院於本案行政程序中均以不提供相關卷證為由,阻卻聲請人行使其應有權利,亦不令聲請人閱覽相關人員違法開啟調查之文件;若聲請人無從閱覽卷證,將使行政行為之監督機制遭受削弱,影響行政透明性與正當性,進而損及人民對於政府信賴之基礎。

⑵如不准許本案閱卷之聲請,將導致未來其他行政案件中,當

事人均無法於訴訟前有效取得相關資訊,恐形成不當行政慣例,對行政法治與司法審查機制產生長遠負面影響。准許聲請人閱卷,對於維護公共利益具有積極作用。

⑶為避免對公共利益維護有重大不利影響,俾利監督行政機關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依法行政原則,以維護社稷法治發展,避免司法官學院違法舉措進一步造成公共利益折損,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⒋若未予聲請人閱卷,對聲請人有急迫之危險:

⑴聲請人若無法即時閱覽卷證,錯失於訴願程序補充證據、提

出適當攻防策略之機會,嚴重影響聲請人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

⑵倘若待訴願程序終結後始允許閱卷,已無實益,無法彌補聲請人於訴願程序中因資訊不足所受之損害。

⒌本院得審酌是否准予聲請人複印及閱覽範圍,縱使准許聲請

人假處分部分聲請,亦不會產生預為判斷,或實質滿足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之內容。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閱卷權利具備高度蓋然性,且如不准許閱

卷,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所受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可能承受之不利益。准許閱卷符合公共利益,且本案具有急迫之危險,若相對人不即時提供卷證,將使聲請人無法有效救濟。為此,聲請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使聲請人得以閱覽卷證,以維護程序正義及其基本權利。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前,作成暫時准予聲請人閱覽、抄錄、複印如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附件二之卷證資料供閱覽情形一覽表(即本件附表)序號1部分及序號2、5、9、14、17經遮蔽部分之處分。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本案行政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究為其不服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核定廢止其受訓資格處分或相對人113年9月11日函限制閱覽卷宗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未見聲請人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113年9月11日函已提起訴願,尚在審理階段,如廢止受訓資格處分經撤銷,聲請人即能回復○○○考試錄取人員身分,尚無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復聲請人僅泛言剝奪其閱覽相關資料等語,卻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欲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即難准許。

㈢、聲請人已就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及相對人113年9月11日函,均提起訴願。又其針對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提起之訴願,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而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屬於程序權利,如當事人提出請求遭拒絕,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是聲請人對限制閱覽部分,不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自亦無從許其聲請假處分。

㈣、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本院卷一第13至17、39至41頁)、聲請人113年8月29日閱卷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3頁)、聲請人113年8月30日閱卷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5頁)、聲請人113年8月30日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17頁)、相對人113年9月11日函(本院卷一第19至23、43至4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經查: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準此,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⒈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⒉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立法理由並提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此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訴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51條規定:「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準此,訴願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法第51條規定所定情形應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3條規定:「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準此,當事人得隨時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覽訴訟紀錄及其他卷內文書,或抄錄、影印及攝影,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是以,行政救濟事件於訴願審議程序中、行政訴訟事件審判中等階段,上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聲請之准駁,自應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得於廢止受訓資格行政救濟事件中,依照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申請閱覽卷證,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於行政救濟事件是否不予提供或限制閱覽卷證資料均仍未定,聲請人就此未釋明確有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情形存在。

⒊相對人已以113年9月11日函准許閱覽如附表編號3、6至8、10

至13、15所示資料及限制閱覽經遮蔽之如附表編號2、5、9、14、17所示資料,於訴願期間准許聲請人限制閱覽經去識別化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資料及經遮蔽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資料,上開限制閱覽部分係將訪談人姓名、出席委員姓名等部分遮蔽及去識別化後提供聲請人閱覽,業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二第445頁),已以適當方式使聲請人獲知廢止受訓資格事件之卷宗及證物內容,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係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之簽稿及函稿,聲請人已收受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聲請人當已知悉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廢止其受訓資格之理由及依據,是以,聲請人已閱覽如附表編號3、6至8、10至13、15所示資料及限制閱覽經遮蔽之如附表編號2、5、9、14、16、17所示資料及去識別化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資料,已得就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廢止其受訓資格之理由及依據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表示,尚難認有礙其訴願或行政訴訟之進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⒋況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

宗資料,乃係對進行該程序之行政機關行使其程序上權利,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如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有關申請閱覽卷宗等事項,即應依各該程序之有關規定辦理。且就閱覽卷宗之拒絕,當事人如有不服,於法律政策上,基於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預防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之二救濟程序,發生歧異,原則上程序決定僅能隨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113年8月22日核定廢止受訓資格函,為後續救濟攻防,以113年8月29日閱卷申請書(相對人收文日期113年8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卷宗,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11日函通知部分同意、部分拒絕等節,已如前述。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廢止受訓資格之核定提起訴願,尚在訴願機關審議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單獨以113年9月11日函關於部分拒絕閱覽卷宗之程序決定為標的,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因廢止受訓資格之爭已進入訴願程序,聲請人得依訴願法有關規定向訴願機關請求閱覽卷宗,亦難認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表:

113年8月22日公訓字第1132160305號李欣庭訓練事件卷證資料供閱覽情形一覽表編號 文件 可否閱覽 1 本會公訓字第1132160305號簽稿及函稿 否 2 OOO年○○○考試李欣庭行政查處與訪談紀錄(部分遮蔽) 可 3 OOO年○○○考試李欣庭行政查處-李員補充資料 可 4 OOO年○○○考試李欣庭行政查處-司法官學院補充資料 否 5 曠課異常情事通報(部分遮蔽) 可 6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訓練規則 可 7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第OO期訓練計畫 可 8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學員請假注意事項 可 9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學員請假注意事項-108年2月27日修正第3點及第7點規定資料(部分遮蔽) 可 10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學員學習實施要點 可 11 新聞媒報導及本會培訓業務系統基本資料 可 12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OOO年7月15日法院教字第11302010110號函 可 13 李員個人資料 可 14 ○○○訓練委員會OOO年6月25日第10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部分遮蔽) 可 15 李員113年6月25日答辯狀 可 16 ○○○訓練委員會OOO年6月25日第102次會議資料 否 17 ○○○第OO期學員李欣庭案書面資料(部分遮蔽) 可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