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17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39、40頁)。本件聲請人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繳費,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41頁),其假處分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