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全字第7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相 對 人 曾照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受贈取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同市區青山段188地號土地,並於112年12月2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500,000元出售,未依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聲請人所屬蘆竹稽徵所(下稱蘆竹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房地交易課稅所得15,591,643元,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為5,457,075元。蘆竹稽徵所於113年3月26日以北區國稅蘆竹綜字第1130751357A號函通知相對人提示交易相關資料供核,惟其迄未提示,顯見相對人藉由拖延稅捐之核課,逃避繳納稅捐義務。蘆竹稽徵所再於113年4月24日以北區國稅蘆竹綜字第1130751949號函檢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該繳款書業經領取,惟相對人迄未繳納;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21日變更戶籍地,經蘆竹稽徵所展延繳納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並於113年7月29日重新送達至其變更後之戶籍地,送達人原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蓋章,嗣後又塗掉,改成寄存於中壢青埔郵局,顯有拒收稅捐文書之嫌。㈡復以,相對人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下稱大園農會)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存款餘額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其截至113年7月11日止於大園農會存款餘額僅有12,390元,此帳戶無與上開移轉財產合理對應之存款資料,另依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6日提示之匯款單,查得結餘款3,988,569元,已於113年1月2日匯入相對人所有玉山銀行藝文分行之帳户,惟相對人於113年1月4日即將該款項分批轉帳匯出,其截至113年7月22日止於玉山銀行存款餘額僅剩19,407元。
相對人於聲請人啟動稅捐調查後,遷移戶籍地址及將銀行存款領取一空,鉅額交易款項流向不明,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再者,依據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78年及79年出廠之車輛2台,已無殘值,實不足以保全聲請人之稅捐債權。㈢綜上,因車輛難以查獲行蹤及銀行存款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457,075元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文件、受贈人贈與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相對人113年4月23日、113年7月16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13年7月18日遷徙資料查詢清單、國內掛號查詢畫面、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領取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存款資料相關文件、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資料等(本院卷第19-89頁)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本文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5,457,075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57,075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