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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長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李宛諭 律師再 審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輔助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109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志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5-4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與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共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分別與輔助參加人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由其等依PPA所訂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輔助參加人。再審被告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9家IPP業者係經政府特許成立向輔助參加人供應電力之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其等於民國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所組成之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輔助參加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方式聯合拒絕與輔助參加人協商調降PPA費率,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下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分別裁處罰鍰。9家IPP業者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18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其餘部分訴願。再審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規定及命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再審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07判509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程序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第14款所定事由主張關於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按: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部分〉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同該案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更二審主張9家IPP業者並非同一

地理市場所提出之證據等資料,完全未予審酌,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依最高行107判509判決揭示:「原審(按:指更一審)可透過參加人(按:指輔助參加人)查明其向9家IPP業者實際購買電力後,究如何輸配送電力,其電網系統及經濟調度運轉之系統設計為何?其向某家IPP業者購得之電力,實際輸配送區域範圍為何,是否僅限於該特定區域?有無調度跨區輸配送電力暨其區域範圍為何?決定跨區與否之因素為何暨其成本如何計算?又就其所需電力而言,選擇或轉換不同區域之情況、便利性(是否易於轉換)、價格變化程度、產品區域替代關係等相關事實之實情為何,以明本件相關地理市場是否非僅及於該IPP業者售電之區域。原審未就上開事實予以進一步查明,即有應依職權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可知,縱然輔助參加人得透過單一電網就不同IPP業者之發電進行調度,仍不能逕為認定再審原告與其他IPP業者屬同一地理市場,尚待事實審法院就其所指摘之前述事實關係為調查釐清。針對上述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乃於更二審審理期間提出證據資料: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調度處處長張標盛合著「臺灣電力調度運轉」一文;⑵行政院107年5月4日能源政策專案報告;⑶經濟部能源署(原為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104年2月5日能源報導標題「南電北送」一文;⑷能源局104年2月5日能源報導標題「流失的電-談『線損』」一文;⑸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參、台電公司購電需求及條件」「一、台電公司購電需求」第6點、台電公司與發電業者相互購電辦法第(六)條第3項規定;⑹台電公司之長期電源開發方案;⑺經濟部100年8月3日台電公司100年度系統線路損失專案報告及107年1月22日台電公司線路損失改善措施專案報告等件,證明:基於電力特性,台電公司跨區調度電力,會發生輸送成本(線損)增加、供電品質不穩定及系統安全隱患等問題,故跨區調度並非無成本,甚至代價高昂,更是台電公司於執行電力調度時所亟欲避免者。且台電公司為因應台灣電力系統特性,將我國供電區域區分為北部、中部及南部等區域,而電力調度之首要考量為區域供需平衡(同地區的電源優先調度,以減少線損),因此跨區調度之首要考量並非價格因素,而是電力系統的即時平衡(實務上「南電北送」乃係電力負載中心(北部)供電不足,已無電源可調度,不得已自中部或南部調度電力,並非價格競爭之結果),因此再審原告與其他IPP業者間自非屬同一地理市場,前開證物與本案地理市場之界定,密切攸關,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惟原確定判決對該重要證物未予斟酌,自該當「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為燃氣IPP業者,與燃煤IPP業者

之發電燃料成本差異甚大,不具價格競爭關係,非同一產品市場,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固認定本案燃煤IPP業者與燃氣IPP業者間有競爭關係,惟原判決已指摘:依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燃煤IPP業者(麥寮公司及和平公司)之發電成本約為新臺幣(下同)

2.21元/度,燃氣IPP業者(再審原告及其他6家IPP業者)則約為3.96元/度,兩者發電成本差異甚鉅,且發電業之燃料成本更占發電總成本70%以上,燃煤IPP業者與燃氣IPP業者相互間,本無從發生價格競爭。其次,燃煤IPP業者作為「基載」電力,除歲修或故障停機檢修等情形外,已按機組容量全天24小時滿載發電,故再審原告等燃氣IPP業者不可能將電價降至與燃煤IPP業者相同或更低的價格,而與之從事價、量競爭(遑論9家IPP業者之售電價格均已於PPA中確定,非IPP業者所得任意調整變更)。倘若燃氣IPP業者蝕本降價與燃煤IPP業者從事價、量競爭,燃氣IPP業者恐早已破產而不存在。有關此節,業經再審原告於歷次書狀反覆敘明,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並未敘明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為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燃氣IPP業者與燃煤IPP業者發電成本差異甚大,且燃煤IPP業者已24小時滿載發電,再審原告等燃氣IPP業者不可能將電價降至與燃煤IPP業者相同或更低的價格而與之從事價、量競爭之事實,直接影響IPP業者間,是否存在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自已構成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與其他8家IPP業者具有水平競爭關

係之認定,全未審酌PPA保證時段適用買定條款及購電費率、購電數量均於PPA中明定,非再審原告所得任意調整等證據,即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依PPA約定,保證時段之購電量,最高以約定應提供之保證發電量為限,且適用「買定條款」(即Take-or-Pay,參相互購電辦法第8條[1]、PPA第36條),亦即於保證時段,無論台電公司有否向IPP業者調度電力,均應依約定之保證發電量支付容量電費。因此,在「買定條款」之約定下,IPP業者無論售電價格高低,均對台電公司之購電數量不生影響,故IPP業者間於保證時段不發生競爭關係。原確定判決因漏未斟酌PPA第1條第16款及第18款、第36條及相互購電辦法第8條規定,致錯誤認定保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僅係交易價格不同云云,將PPA刻意區別設計之保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混為一談,致未能正確理解保證時段之定義及其排除競爭之特質,進而影響有關本案修約過程是否存在水平競爭關係之結論,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歷次書狀敘明在卷,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並未敘明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為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以台電公司支付IPP業者之「每度電力平均價格」

,會隨最終發電量發生變化,而誤認IPP業者對交易數量及價格仍有決定或影響之空間云云,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關於原確定判決自為認定IPP業者「對交易數量及價格自仍有決定或影響之空間」之事實,其認定之證據何在?並未敘明,已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所提及之96年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修約,所涉及者為能量費率,並非容量費率,且燃料成本由原來之延後1年改為即時反映,且僅涉及燃料成本反映之時間差,並依「合約一體適用原則」一體適用各家燃氣IPP業者,故96年間各家燃氣IPP業者與台電公司就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修約結果乃屬一致,未因此產生任何價格競爭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IPP業者得自為決定購電費率而爭取更多交易機會之事實。次查,有關PPA之購電費率,為再審原告依電價競比得標所確定,與購電數量(保證時段)均於PPA中明定,非再審原告所得任意調整變動,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詳為主張,並提出下列重要證物:⑴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貳、發電業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第4點規定及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肆、發電業籌備創設評選準則」之第3點規定,證明:再審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售電價格係經由電價競比程序確定,並以台電公司之購電需求及輸電限制為依據,確定購電對象、時間及數量後,送陳經濟部核定,並據以填列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作為簽訂PPA之依據,非再審原告所得任意調整變動。⑵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

參、台電公司購電需求及條件」第3點規定,足徵購售電費率受政府高度管制,一經電價競比確定,即非再審原告所得自行調整變動。⑶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內檢附之發電業電廠電力調度規則及相互購電辦法第(四)點規定、PPA第20條、第21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等件,證明再審原告生產之電能數量,悉由台電公司決定,再審原告僅能配合台電公司調度指示發電,並無自由變動調整生產數量之可能。⑷依據卷內有關證人蔡志孟於原審證述:所有的執行都是依約,契約的價格業已訂定……現在台電不可能同意修訂價格,價格已經確定無法修改。數量因為合約也已經明訂保證時段數量,時段可能挪移調整,但數量仍是維持不變的等語,亦可證明:PPA約定之購售電費率及數量,並非PPA當事人間可任意調整或修改。

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關合約一體適用原則之重要證據,致

錯誤認定再審原告與其他IPP業者間有水平競爭關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PPA補充說明第44點第2項明定「基於合約一體適用原則」,即台電公司與IPP業者所簽訂之PPA,除因機組特性差異需為不同規範之情形者外,PPA規範內容乃歸於一致;且本件資本費爭議之談判過程,係由能源局與台電公司依據「合約一體適用原則」主導協商過程,邀集所有IPP業者共同參與協商,提出單一公式一體適用於全體IPP業者,並拒絕就IPP業者提出之其他協商方案進行討論,基於一致之協商結果完成PPA之最終修約,為更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卷附第一、二階段IPP業者與台電公司簽訂之PPA、歷次協商會議過程一覽表及歷次協商會議紀錄、台電公司85年5月30日電業字第8502-1628號函及台電公司98年11月6日電業字第09811062691號函等可稽。因此,於能源局及台電公司依「合約一體適用原則」主導修約過程下,不可能發生原確定判決所稱「IPP業者實際上可以藉協商更改PPA價量關係,而藉由不同之交易條件組合互為競爭」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審酌前引合約一體適用原則之證據資料,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㈥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再審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再審原告並未敘明事實審法院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並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關『地理市場』之界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等燃氣IPP與燃煤IPP屬同一產品市場而有競爭關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認IPP對交易數量及價格仍有決定及影響之空間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原確定判決遽為認定IPP可透過修約爭取更多交易機會而有競爭關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情,並無具體指明有何證物係更二審法院(事實審)漏未斟酌,以致於原確定判決關於競爭關係未能依該項證物作為裁判基礎,且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事,況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事項而為法律上判斷,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再審理由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法律審)見解提出質疑,惟其所述僅是重申原確定判決見解與其所持歷審主張不同,是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因不符其主觀期待,進而泛言陳稱原確定判決就競爭關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2.至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所為法律上判斷,是否有再審原告所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原告亦據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競爭關係所為論斷,顯已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

1.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市場界定,應以臺灣本島構成一地理市場範圍,並以發電階段之電力為產品市場,以及IPP業者彼此間處於同一產銷階段,渠等之電力產品具有替代性,得以透過較有利價格爭取更多交易機會,而具有水平競爭關係等法律上判斷,尚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見解一致,就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所為法律上判斷,敘明如下:

⑴市場界定:

①本件地理市場部分:「因電力無法儲存,故IPP業者須於

發電後即輸配送電予參加人,再由參加人供電予用電者,且發電之調度亦須考量電力系統之安全運轉及供電品質,依照經濟調度原則優先調度低能量費率機組以及考量發電限制予以調度電力。基於IPP業者與其他發電業者所供應之電力具有替代性,加上國內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即可容易地將其等所提供之電力輸配送至臺灣本島任一區域,故以臺灣本島構成一地理市場範圍。」②本件產品市場部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9家IPP業者

出售予參加人之產品均為電力,其等出售之電力僅止於發電予參加人之階段,並於完成供電至PPA所約定之變電所後,其後均由參加人統籌輸配送電力,是本件產品應為發電階段之電力,並以『發電階段的電力』為一特定產品市場範圍。」⑵競爭關係:

①經斟酌PPA內容後認定:「各IPP業者出售電力產品有保

證(發電)時段及非保證(發電)時段之約定,暨於不同時段內,購電費率之結構暨價格之計算亦有不同,然於該二同時段所生產之產品均為同一產品。保證(發電)時段,意指IPP業者至少必須提供之發電量下限及參加人至少必須支付之購電費用(即購電價格);非保證(發電)時段,意指當參加人所需電力超過保證(發電)時段之電量時,再額外向各IPP業者加購電力並支付相應之電費。以上開二時段之約定,對於參加人而言,不論是哪一個交易價格計費之電力,均係於購電後統籌調度運用,且該電力產品之供給具有替代性,是以該二時段之約定,其區別應僅是交易價格之不同,而均為契約內容與條件之一部分,上開二時段之費率及交易數量,共同構成參加人完整之購電價格。」②依據事實審法院審理所確定之事實:「參加人前曾於96

年間,就關於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足見該長期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PPA內容,契約期間價格仍有協商、調整之空間。且當參加人所需電力超過保證時段之電量時,亦有再額外向各IPP業者加購電力之必要,致非保證時段之交易數量亦未固定。殊非簽約後即無法變動購電數量及價格,而謂IPP業者彼此間無競爭關係。」③斟酌再審原告與其他IPP業者經營情形之異同:「加以,

各IPP業者已投入之固定成本中無法回收之比例高低及潛在收益不同,其等利害關係非屬完全一致,9家IPP業者即可斟酌其個別情形,於契約期間或該長期契約屆期後,自行考量決定是否與參加人協商調整契約相關購售電費率,當有實質競爭關係存在。」重申最高行107判509判決發回意旨:「依『經濟調度原則』、『優良電業運行慣例』,能量費率之高低,確為參加人是否優先調度購電之重要考量因素,參加人除考量價格因素外,縱有考慮其他因素而決定交易與否,惟價格如係參加人決定交易對象之重要因素,即不應忽視該競爭因素,而逕予否認9家IPP業者彼此間有水平競爭之關係,惟原審悖於本院前次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否定能量費率為競爭因素,逕以『經濟調度所需考量之因素亦極為複雜,絕非僅有能量費率高低此一要素』,進而謂『經濟調度原則所稱之『經濟』,實係考量機組運轉特性及輸電損失等因素後綜合決定調度順位,而非……單以能量費率高低決定,即與本件聯合行為之市場界定中之競爭,無直接關聯』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更二審審理期間所提證據資料云云,查前述證據資料,經更二審法院斟酌後,認定原處分市場界定有誤之法律上判斷,因而撤銷原處分,惟原確定判決敘明:「被上訴人與其他8家IPP業者之營業區域、地理位置、連結參加人電力系統之變電所(即責任分界點),雖不相同,惟我國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各IPP業者分別供電至參加人之變電所後,參加人得跨區統籌調度9家IPP業者所提供之電力,且各IPP業者間所提供之電力特性相同,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參加人即有於各IPP業者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之可能。……又因電力無法儲存,故IPP業者須於發電後即輸配送電予參加人,再由參加人供電予用電者,且發電之調度亦須考量電力系統之安全運轉及供電品質,依照經濟調度原則優先調度低能量費率機組以及考量發電限制予以調度電力。基於IPP業者與其他發電業者所供應之電力具有替代性,加上國內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即可容易地將其等所提供之電力輸配送至臺灣本島任一區域,故以臺灣本島構成一地理市場範圍」,因此,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定「IPP業者彼此間處於同一產銷階段,其等之電力產品具有替代性,得以透過較有利價格爭取更多交易機會,而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是以,前程序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市場界定,雖持不同法律上見解,惟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程序原判決理由,並指摘燃煤與燃氣IPP業者間不可能存在價量競爭,致有誤認IPP業者為同一產品市場云云,對此,原確定判決已然指明:「而就本件產品市場部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9家IPP業者出售予參加人之產品均為電力,其等出售之電力僅止於發電予參加人之階段,並於完成供電至PPA所約定之變電所後,其後均由參加人統籌輸配送電力,是本件產品應為發電階段之電力,並以『發電階段的電力』為一特定產品市場範圍」是以,原確定判決肯認無論燃煤、燃氣IPP業者所生產品均為電力,供台電公司統籌輸配電力,本案產品市場界定為發電階段電力,乃至於IPP業者間於案關市場競爭關係之法律上判斷,無須特別區分究為燃煤或燃氣IPP業者。

4.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PPA契約條款、保證時段IPP業者間並無競爭可能性,以及前程序原判決認定能量費率尚非競爭因素等情,惟原確定判決確已斟酌PPA內容,且釐清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購售電費率結構,並說明:「依各IPP業者與參加人簽訂PPA內容觀之,IPP業者出售之產品均係發電階段之電力,且無論第1、2階段簽約或第3階段簽約之IPP業者,均就其等售予參加人之電力區分為保證(發電)時段及非保證(發電)時段。而就購售電費率結構而言,參諸前揭PPA暨原處分均載明:1.購售電費率(A)=容量費率(B)+能量費率(C)。2.容量費率(B)=資本費率+固定營運與維護費率。3.能量費率(C)=變動營運與維護費率+燃料成本費率+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費率(燃煤機組另加計空污費率)。4.容量費率反映電廠投資之固定成本,主要為資本費率;能量費率反映變動成本,主要為燃料成本費率。……各IPP業者出售電力產品有保證(發電)時段及非保證(發電)時段之約定,暨於不同時段內,購電費率之結構暨價格之計算亦有不同,然於該二同時段所生產之產品均為同一產品。保證(發電)時段,意指IPP業者至少必須提供之發電量下限及參加人至少必須支付之購電費用(即購電價格);非保證(發電)時段,意指當參加人所需電力超過保證(發電)時段之電量時,再額外向各IPP業者加購電力並支付相應之電費。以上開二時段之約定,對於參加人而言,不論是哪一個交易價格計費之電力,均係於購電後統籌調度運用,且該電力產品之供給具有替代性,是以該二時段之約定,其區別應僅是交易價格之不同,而均為契約內容與條件之一部分,上開二時段之費率及交易數量,共同構成參加人完整之購電價格」,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未能正確理解保證時段之定義,進而影響IPP業者間有無水平競爭關係之法律上判斷。

5.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僅能配合台電公司調度發電之實務情形,且依據PPA已經約定購售電費率及數量,非IPP業者可得任意調整或修改,自不生IPP業者間之價量競爭關係。然而,原確定判決基於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闡明:「參加人與9家IPP業者所簽訂之PPA,雖已約定於保證時段之售電時數及所應支付電費,且受限於PPA契約約定之期間長達25年,惟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前曾於96年間,就關於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足見該長期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PPA內容,契約期間價格仍有協商、調整之空間。且當參加人所需電力超過保證時段之電量時,亦有再額外向各IPP業者加購電力之必要,致非保證時段之交易數量亦未固定。殊非簽約後即無法變動購電數量及價格,而謂IPP業者彼此間無競爭關係。」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實際上修約情形,並作出IPP業者間具有競爭關係之法律上判斷。

6.再審原告主張依據PPA合約一體適用原則約定,已排除IPP業者間之競爭關係,惟原確定判決指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論明,上開25年長期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PPA內容,並非沒有協商、調整之可能,乃原審無視於96年間,雙方當事人就關於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之事實,逕以簽約後價格已固定、數量由參加人調度,曲解修約購售電費率亦係各IPP業者一體適用,遂認IPP業者無從變動價格與數量而不具競爭關係云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執上述悖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以本件發電市場界定錯誤、IPP業者間並無水平競爭關係、能量費率非為競爭因素及曲解修約購售電費率係IPP業者一體適用,遂謂原處分認9家IPP業者合意拒絕協商購售電費率之行為,均不可能發生限制競爭,亦不構成本件聯合行為云云,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可見再審原告主張PPA條款及一體適用原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敘明不採之理由。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前程序原判決所確認IPP業者係經經

濟部特許成立之民營發電廠,其等產生之電力只能躉售予輔助參加人,再由其併同自身生產之電力,售與終端使用者如企業及家戶。又IPP業者依與輔助參加人簽訂PPA約定,直接供給電能至輔助參加人電力系統之變電所;暨依PPA約定,IPP業者出售電力產品區分為保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輔助參加人對前者給付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後者僅支付能量電費,以及輔助參加人依據PPA約定之經濟調度、優良電業運行慣例等原則向各IPP業者調度發電;且輔助參加人曾於96年間就關於燃料(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之事實,並援引最高行107判509判決所為廢棄更一審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敘明:1.關於市場界定部分:本件IPP業者之營業區域及連結輔助參加人電力系統之變電所,雖各不相同,惟我國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各IPP業者所供應之電力具有替代性,輔助參加人可容易將IPP業者提供之電力輸配送至臺灣本島任一區域,故以臺灣本島構成一地理市場範圍。而IPP業者出售之電力僅止於發電予輔助參加人之階段,並於完成供電至PPA約定之變電所後,均由輔助參加人統籌輸配送電力,是本件應以「發電階段的電力」為一特定產品市場範圍,原處分就本件市場之界定,核屬有據。最高行107判509判決已指明本件市場之界定須考量需求替代性,以我國本島為單一電力網,各IPP業者提供之電力特性相同,輔助參加人是否容易於各IPP業者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為市場界定方法,乃原審(按:指前程序原判決)未依最高行107判509判決指示之方法審查市場界定,逕悖於發電市場電力產品之特性、未自需求替代性論斷,遽以IPP業者所屬之發電市場應界定為躉售批發之次級發電市場,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2.關於競爭關係部分:IPP業者在電力供需體系中,係相當於輔助參加人之上游電力供應廠商,彼此間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且其等之電力產品具有替代性,得以透過較有利價格爭取更多交易機會,而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上開PPA契約有關保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之約定,其區別應僅是交易價格不同,而均為契約內容與條件之一部分;至於輔助參加人與各IPP業者所簽訂25年期限之PPA內容,雖已約定保證時段之售電時數及電費,但輔助參加人前曾於96年間就關於燃料(費率)調整機制修訂定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足見PPA內容於契約期間價格,仍有協商、調整之空間,且當輔助參加人所需電力超過保證時段之電量時,亦有額外向各IPP業者加購電力之必要,致非保證時段之交易數量亦未固定,殊非簽約後即無法變動購電數量及價格,而謂IPP業者彼此間無競爭關係;又依PPA約定之經濟調度、優良電業運行慣例等原則可知,能量費率之高低,確為輔助參加人是否優先調度購電之重要考量因素,是以,能量費率實為非保證時段之競爭因素,IPP業者確具有潛在之水平競爭關係。最高行107判509判決已闡述依經濟調度原則、優良電業運行慣例,能量費率之高低,確為輔助參加人是否優先調度購電之重要考量因素,並論明更一審判決將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劃分為不同產品市場,係有違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及輔助參加人與IPP業者就所訂定長期契約之PPA內容,並非沒有協商、調整之可能。

惟原審(按:指前程序原判決)悖於最高行107判509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否定能量費率為競爭因素,仍持被廢棄之更一審判決見解,且無視PPA契約期間,輔助參加人曾就燃料(費率)調整機制為修訂之事實,逕以簽約後價格已固定、數量由輔助參加人調度,遽認依據各IPP業者與輔助參加人簽訂之PPA契約規範,IPP業者彼此間並無水平競爭關係,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4-19頁,見本院卷第186-191頁)。以上情節,觀之前程序原判決於所確定之事實內,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諸般證據(前程序原判決第4-23、26-27、70-122頁,見本院卷第26-45、48-49、92-144頁),而原確定判決即係基於前程序原判決依卷附同前述諸般證據之基礎所確定之事實,依法而界定本件市場範圍及再審原告等IPP業者間具競爭關係,亦無漏未斟酌前述諸般證據之情,並因而認為前程序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從而,可見前程序原判決本未有何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前述諸般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原判決之全卷,業已論述證據可採及不足採之取捨理由,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漏未斟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如上。綜上,堪認再審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所陳,僅重複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無非出於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及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而已,尚不得作為關於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應認其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所陳,核與本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