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安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吳志光 律師李劍非 律師再 審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109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志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47-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與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分別與原審輔助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助參加人)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由其等依PPA所訂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輔助參加人。再審被告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9家IPP業者係經政府特許成立向輔助參加人供應電力之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其等於民國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所組成之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輔助參加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方式聯合拒絕與輔助參加人協商調降PPA費率,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下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分別裁處罰鍰。9家IPP業者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1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其餘部分訴願。再審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再審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再審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07判505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命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程序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第14款所定事由主張關於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按: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部分〉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同該案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中諸多已存在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致使其忽略本案中並不存在正常供需機制,而錯誤作成本案IPP業者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結論,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應予廢棄:
1.我國電業尚未自由化,再審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作成原處分時,我國電力市場仍屬於垂直整合市場,由輔助參加人專營發、輸、配、送電各階段業務,僅將部分發電業以PPA委託IPP業者經營,垂直整合之輔助參加人為再審原告等IPP業者發電之唯一購買者。然而,PPA已排除IPP業者互為競爭之可能性,不僅開放之發電容量係由輔助參加人決定,購電價格亦是由輔助參加人依其當時相當電源機組之發電成本訂定,且再審原告之發電廠申設過程受到主管機關高度管制。是以,本案並不存在具有正常供需機制的「發電市場」,各IPP業者間當然無競爭關係可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6年1月26日公布修正電業法之立法草案修正總說明,此已經電業主管機關於電業法修法草案所承認之產業狀況,並漏未斟酌我國電業市場已經價格管制之事實,卻認定「IPP業者實際上可以藉協商更改PPA價量關係,而藉由不同之交易條件組合互為競爭」而作成IPP業者具競爭關係之結論,顯然有誤。
2.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國際知名機構CASTALIA於西元2013年發布之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with Single Buyer Model
s for Electricity報告資料,該資料所明確揭示在單一買家、垂直整合電業市場之產業特徵下,IPP業者無從控制電力之銷售,僅受制於固定售電價格而不具備競爭性。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份報告資料,且逕自變更電業市場之特徵相關事實而錯誤認定IPP業者「於契約期間……自行考量決定是否與輔助參加人協商調整契約相關購售電費率」,顯已構成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3.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學者王文宇〈正本清源─評台電與民營電廠紛爭涉及的多重法律議題〉乙文,由此專文所揭之事實(台電公司具有壓倒性的優勢地位、台電公司仍為我國電力產業中主要之電力供給者、IPP業者間並無法藉由控制電力之產量以決定售電之價格等)可知,IPP業者無從控制售電之價格及數量,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證據而錯誤認定「IPP業者對交易數量及價格自仍有決定或影響之空間」。除此之外,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PPA的買定約款就IPP業者之專用資產早已進行IPP業者與輔助參加人間之風險分配、使得PPA並無調整空間,卻錯誤變更事實而稱「上開25年長期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PPA內容,並非沒有協商、調整之可能」。
4.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歷審審理中所引用學者張玉山〈我國電業自由化與電業法修正草案之探討〉一文:「民營發電廠之出現仍然屬於將供電義務視為『國家責任』的思考模式下,所採取的一種獎勵民間參與政府活動之性質。換言之,民營發電業者在25年PPA契約有效之期間內,實際上等於台電公司在發電端的協力廠商,除與台電無競爭關係外,各民營業者間亦不存在競爭」,此文亦已證明我國電業市場中係由PPA所主導之事實。
5.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許志義等著〈我國電業自由化違反競爭法行為態樣之探討〉及王京明等著〈我國推動電業自由化之最適市場運作模式研究〉等文所說明知我國電業市場之結構及概況,而未斟酌各IPP業者所生產電能之價格及費用已經由長期PPA固定之事實,忽略競爭根本無從發生於PPA履行之期間,卻作出「於契約期間……自行考量決定是否與輔助參加人協商調整契約相關購售電費率」之事實認定,已與證據不符。
6.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108年12月6日主辦之第26屆「競爭政策與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會」由梁啟源、高銘志等著〈我國再生能源電業競爭法規範之研究〉乙文,由此文可知,我國發電業在106年電業法修正前,並無任何競爭機制可言,且與輔助參加人簽約之發電業者,根本無從調整躉售價格。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文而忽略此等事實,反曲解IPP業者得調整契約購售電費率,與證據所證明之事實有違。
7.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與輔助參加人間102年2月27日之第4次協商記錄,錯誤認定本案具有潛在競爭關係,原確定判決若審酌此證據及二審認定之事實,則應認同各IPP業者在PPA期間或契約內容實質變更前,PPA買方輔助參加人向來堅持將PPA條件一體適用於所有IPP業者,不涉個別IPP業者之條件交換,則本案當然無潛在競爭關係可言。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而錯誤認定:「9家IPP業者彼此間確具有潛在之水平競爭關係」。
8.綜上,原判決所審酌之證物皆已明確揭示我國電業單一買家、垂直整合電業市場之產業特徵,亦說明PPA之制定背景及約定意涵。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作成「9家IPP業者即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錯誤結論,進而導致認定本案有聯合行為之判決結果,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中已引用且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致使其誤將IPP業者界定於同一市場:
1.歷審相關證物已顯示特定IPP業者所供應之電力,僅能依約送往特定之超高壓變電所,無法跨區送至其他區域或變電所,IPP業者間之供電地理位置彼此間顯互不相同而欠缺替代性。又輔助參加人僅能在指定之變電所獲致再審原告所生產之電力,無法跨區於其他變電所購得再審原告所生產之電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莊春發教授〈獨立電廠公平法處分案專家證詞〉一文,此證據已充分證明,輔助參加人之電力輸送將產生鉅額耗損,其於電力調度時,絕無可能任意將電力跨區傳輸,而必然係以同區調度為優先,彰顯輔助參加人顯無法在各IPP業者間自由轉換交易相對人之事實。由此可知,IPP業者彼此間不具替代性而非位於同一地理市場。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上開證據,並稱:「基於IPP業者與其他發電業者所供應之電力具有替代性,加上國內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即可容易地將渠等所提供之電力輸配送至臺灣本島任一區域」,而作成「臺灣本島構成一地理市場範圍」之錯誤結論。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也漏未斟酌顏廷棟於108年9月16日在本院演講之〈公平交易法案例之檢討〉文。更二審判決引用此文並指出本案相關市場至多為「批發之發電市場」,無涉有關輸配電業、售電市場之輔助參加人,由莊春發教授〈獨立電廠公平法處分案專家證詞〉、顏廷棟於108年9月16日在本院演講之〈公平交易法案例之檢討〉二文皆證明,本案相關市場至多為「躉售批發之發電次級市場」或「電力批發市場」,與電力網或電力系統無涉。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上開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錯誤認定本案發電市場而導致全島為一地理市場之結論。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物,致使其作成再審原告於非保
證時段仍得與其他IPP業者爭取交易機會之錯誤結論:
1.再審原告已說明各事證:⑴輔助參加人100年度各機組平均發電成本、102年之燃氣發電成本。⑵輔助參加人101年各機組及IPP業者燃料成本排序。⑶輔助參加人公告之電力負載曲線。⑷輔助參加人網站資料-基載電力對台灣電力結構與電價之影響。⑸燃氣IPP業者發電機組起停次數所佔用之小時數等證據,已證明再審原告根本已無多餘電量可供輔助參加人於非保證時段增加調度;在全日滿載發電,猶未能達到輔助參加人所設定基載電力總發電量配比上限之情況下,再審原告實毋須、也無可能藉由降低售電價格向輔助參加人爭取更多交易機會。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為燃煤IPP業者,其供電費率與其他IPP業者之燃氣發電存在顯著差異,且忽略輔助參加人基載電力資料及電力負載曲線等重要證物,致使原確定判決作成再審原告於非保證時段仍得與其他IPP業者爭取交易機會之錯誤結論。除再審原告之燃煤基載機組已無多餘電量可供輔助參加人於非保證時段增加調度外,其他燃氣之IPP業者亦因受限於容量因數等限制,於非保證時段依約亦無多餘發電量可供應輔助參加人調度,則各IPP業者自無任何可藉由調整價、量以相互競爭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逕作成再審原告與其他IPP業者於非保證時段仍存在競爭關係,且再審原告得透過調整售電價格及數量,向輔助參加人爭取更多交易機會之結論,實有違誤。
2.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輔助參加人104年6月16日函、104年8月19日對經濟部函及監察院調查意見,已揭示IPP業者間並無價量競爭關係,上開證據已明確揭示,輔助參加人自承非保證時段之電力調度,所要「審慎考量」者多為能量費率以外之因素,更仰賴調度人員之經驗判斷,並不會由能量費率高低決定調度次序。詎料,原確定判決忽略上開事證,妄稱「能量費率之高低,確為輔助參加人是否優先調度購電之重要考量因素」卻無所依憑,自有違誤。
3.輔助參加人電力調度處組長鄭壽福作證時,已強調系統安全之重要性優於經濟調度(即經濟調度前提為安全、經濟調度排序表會先考量環保、安全及PPA的約定,符合上開條件後,最後才會以燃料成本表調度)。其於本院10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已證述,輔助參加人依「經濟調度原則」,考量電力系統安全、水資源運用、機組特性等因素,於限制條件滿足下,以發電成本從低至高統籌調度,民營電廠僅係接受輔助參加人之統籌調度;又輔助參加人前電力調度處處長鄭金龍於「台電60年來之系統調度運用」一文,即說明輔助參加人電力調度排程:「目前台電線上經濟調度係利用一般火力與水力協調經濟運用程式,考慮各機組之負載昇降率、最高最低出力限制值、燃料費用、水替代價格、機組啟動和停止費用、機組最小運轉時間最小解聯時間、系統供電餘裕及備轉容量與輸電線路損失等求出各機組最佳排程,線上經濟調度軟體依照目前併聯機組、系統負載變化及頻率偏差,採用相同的遞增燃料成本,計算各受控制機組之發電調整值與分配因素,決定各機組最佳出力值,使燃料費用與線路損失最低,發電成本最小。」曾任職輔助參加人調度處多年之張標盛處長,在與大同大學電機系陳斌魁教授合著之「台灣電力調度運轉」乙文中,亦說明:「離峰非保證時段則陸續將IPP燃氣機組停機,僅調度第三階段IPP豐德、星能、國光及星元約48萬瓩,台電的通霄G1、G2、G3發電成本雖高於IPP燃氣機組,仍需運轉出力約48萬瓩;而能量費率較通霄G1、G2、G3低的一、二階段新桃、嘉惠燃氣IPP機組則因燃氣用量之條件限制無法配合調度,依PPA合約規定非保證時段停機。此實例顯示IPP燃氣機組因受PPA合約以及燃氣用量之限制不適用『依價格高低』來調度,因而不存在所謂市場競爭之機制。」吳進忠博士於108年4月在天下雜誌獨立評論發表之評論,指出「電力調度……最重要的是確保供電穩定與安全,所以安全第一(包括人員安全、設備安全、系統安全),其次才是考慮必須符合其他非安全限制條件下的最低成本,例如環保限制(不可以排放過多的CO₂、NOx、SOx等),最後才是降低發電成本」上開證據皆表明,輔助參加人在非保證時段調度電力時,最重要的考量乃供電穩定及安全性,更有「不適用『依價格高低』來調度」之事實。可見原確定判決稱:
「能量費率之高低,確為輔助參加人是否優先調度購電之重要考量因素」,顯然有未斟酌上開事證之違法。
4.前程序原判決斟酌黃銘傑教授之法律意見書而認定:「原告等IPP業者提出之黃銘傑教授於其法律意見書即曾援引購售電合約補充說明二對於『經濟調度原則』之說明,作成『由此可知:⑴於經濟調度原則下,所需考慮之因素相當複雜,包含水資源運用、環保控制、燃料特性、供電品質、發電機組之最高最低出力、機組冷、暖、熱機時間及升降載率反應特性等種種要素,並非單單僅止於費率一事而已,僅以費率高低一事即遽認存在競爭因子,不無過度簡化經濟調度原則之虞。』結論。」原確定判決亦未調查此證據,而逕認價格因素為優先,亦有可議。
5.綜上,前程序原判決所審酌之證物皆已充分證明各IPP業者在非保證時段無多餘發電量可供應輔助參加人調度時數之事實,且各函文、證人證詞、文章及專家意見等證物,亦證明能量費率之高低,確實並非輔助參加人於非保證時段調度電力之重要考量因素。然原確定判決卻完全未調查上開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錯誤作成再審原告於非保證時段仍得與其他IPP業者為價量競爭、爭取交易機會之結論。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前已說明原確定判決對於前程序原判決已調查之證
據、已認定之事實,自行認定相異事實,更未以前程序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原判決不同者,並非僅僅在法律判斷或適用,其已變更諸多更二審原已查明之事實,自行認定相異之事實,進而作出錯誤的法律評價。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乃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法情事,並非更二審法院之違法,更非是針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是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敘明事實審法院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主張原確定判決無再審事由,殊無可採。另再審原告已詳細說明原確定判決諸多漏未審酌,卻未說明不予斟酌理由之重要事證,所提出者亦與本院111年度再字第7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之原告所提出者有諸多不同,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二判決,自無從為本案所比附援引。
㈤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之前審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再審原告並未敘明事實審法院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並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依再審原告所述,原判決斟酌情形諸如:⑴引用106年1月26日公布修正電業法之立法草案修正總說明及梁啟源、高銘地等人專文,認定IPP業者間不具有競爭關係;⑵引據外國機構報告資料及國內學者王文宇、張玉山、許志義、王京明、黃鈺愷等人專文,認定我國電業應不存在具有正常供需機制之發電市場,IPP業者間亦不具有競爭關係;⑶引用相關協商紀錄,認為IPP業者間不存在潛在競爭關係;⑷斟酌學者莊春發、顏廷棟等專文,認定原處分市場界定有誤,與經濟現狀不符;⑸審酌燃氣調度情形,認定非保證時段IPP業者間不具有競爭關係及市場界定有誤;⑹斟酌監察院、經濟部等資料,乃至於輔助參加人人員證詞、文章,及學者黃銘傑法律意見書,足以認定IPP業者間無價量競爭關係,能量費率尚非非保證時段之競爭因素。
2.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原判決所不同者,乃是本案IPP間聯合行為之市場界定與競爭關係等法律上評價,而非單純事實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就市場界定與競爭關係所為法律上論斷,並無變更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所述亦僅為原判決經斟酌後提出之法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相關證物,業經更二審法院(事實審)調查斟酌,並於理由中就市場界定與競爭關係敘明事實審之法律見解,移送裁定既已明示原確定判決基於前程序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進而為法律上論斷,是再審原告所述再審理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情形有所不符,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自非適法。
3.原確定判決既係以前程序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涵攝於法律而為之論斷,並未另行認定事實,是倘再審原告未能具體指明有何證物係前程序原判決(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致原確定判決(法律審法院)未能採為判決基礎,並表明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結果,否則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然而,揆諸再審原告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係自行認定事實,或有變更前程序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逕予認定IPP業者間係處於同一市場,彼此間存在競爭關係云云,惟上述情形足證再審原告主張並未敘明有何證物係原判決(事實審法院)漏未審酌,導致原確定判決有未能依憑更二審確認之事實以為裁判,且相關證物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性,從而可知,原確定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核非適法。
㈡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再審原告主張敘明審酌情形及表示法律上見解,並指駁如下:
1.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原判決認定輔助參加人無法在各IPP業者自由轉換交易相對人,IPP業者非位於同一地理市場,原確定判決未為採納致錯誤界定本案市場,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市場界定未能採納前程序原判決之法律上見解,惟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2.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基於前程序原判決查明之PPA契約或電力市場結構,逕認定IPP業者間存在價量競爭,顯有自行認定事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闡明:「……輔助參加人與9家IPP業者所簽訂之PPA,雖已約定於保證時段之售電時數及所應支付電費,且受限於PPA約定之期間長達25年,惟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輔助參加人前曾於96年間,就關於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足見該長期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PPA內容,契約期間價格仍有協商、調整之空間。且當輔助參加人所需電力超過保證時段之電量時,亦有再額外向各IPP業者加購電力之必要,致非保證時段之交易數量亦未固定。殊非簽約後即無法變動購電數量及價格,而謂IPP業者彼此間無競爭關係。」且誠如本院111年度再字第72號再審判決所闡明,IPP間具有競爭關係係法律上判斷,並非單純事實認定,是斟酌上情原確定判決確已斟酌PPA契約及再審原告與輔助參加人實際修約情形,據以作出IPP業者間具有競爭關係之法律上判斷。
3.再審原告主張非保證時段無從與其他IPP業者爭取交易機會,原確定判決認定IPP業者間具有競爭關係,係自行採認事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肯認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所生電力均為同一產品,二時段均為契約內容與條件之一部分,二時段之費率及交易數量共同構成輔助參加人完整之購電價格,原確定判決基於PPA契約及調度情形,肯認IPP業者間具有競爭關係,並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與前程序原判決就競爭關係持有不同法律見解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原判決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有原確定判決自行認定事實之情事。
㈢綜上,再審原告並無具體指明有何證物係更二審法院(事實審)漏未斟酌,以致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市場界定與競爭關係未能依該項證物作為裁判基礎,且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事,況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事項而為法律上判斷,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再審理由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法律審)見解提出質疑,惟其所述僅是重申原確定判決見解與其所持歷審主張不同或未能採納原判決之法律見解,是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因不符其主觀期待,進而泛言陳稱原確定判決就市場界定與競爭關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不合法且無理由,請依同法第278條規定,予以駁回。㈣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前程序原判決所確認IPP業者依與輔
助參加人所簽訂PPA之約定,直接供給電能至輔助參加人電力系統之變電所,各IPP業者出售電力產品區分為保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輔助參加人對前者給付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之購電費用,後者僅支付能量費率之購電費用,及輔助參加人依據PPA約定之經濟調度原則、優良電業運行慣例,向各IPP業者調度發電,且輔助參加人曾於96年間就關於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等事實,並援引最高行107判505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敘明:本件IPP業者之營業區域及連結輔助參加人電力系統之變電所,雖各不相同,惟我國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各IPP業者所供應之電力具有替代性,輔助參加人可容易將IPP業者提供之電力輸配送至臺灣本島任一區域,故以臺灣本島構成一地理市場範圍。而IPP業者出售之電力僅止於發電予輔助參加人之階段,並於完成供電至PPA約定之變電所後,均由輔助參加人統籌輸配送電力,是本件應以「發電階段的電力」為一特定產品市場範圍,原處分就本件市場之界定,核屬有據。最高行107判505判決已指明本件市場之界定須考量需求替代性,以我國本島為單一電力網,各IPP業者提供之電力特性相同,輔助參加人是否容易於各IPP業者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為市場界定方法,乃原審(按:指前程序原判決)未依最高行107判505判決指示之方法審查市場界定,逕悖於發電市場電力產品之特性、未自需求替代性論斷,遽以IPP業者所屬之發電市場應界定為躉售批發之次級發電市場,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IPP業者在電力供需之體系中,係相當於輔助參加人之上游電力供應廠商,彼此間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且其供應之電力產品具有替代性,得以透過較有利價格爭取更多交易機會,而具有水平競爭關係;PPA有關保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之約定,其區別應僅是交易價格之不同,而均為契約內容或條件之一部分;至輔助參加人與各IPP業者所簽訂25年期限之PPA,雖約定保證時段之售電時數及電費,但輔助參加人前曾於96年間,就關於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足見PPA之契約期間價格,仍有協商、調整之空間,且當輔助參加人所需電力超過保證時段之電量時,亦有額外向各IPP業者加購電力之必要,致非保證時段之交易數量亦未固定,殊非簽約後即無法變動購電數量及價格,而謂IPP業者彼此間無競爭關係;依PPA約定之經濟調度原則、優良電業運行慣例可知,能量費率之高低,確為輔助參加人是否優先調度購電之重要考量因素,是以,能量費率為非保證時段之競爭因素,IPP業者確具有潛在之水平競爭關係。最高行107判505判決已闡述依經濟調度原則、優良電業運行慣例,能量費率之高低,確為輔助參加人是否優先調度購電之重要考量因素,並論明更一審判決將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劃分為不同產品市場,係有違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及輔助參加人與IPP業者就所訂定長期契約之PPA內容,並非沒有協商、調整之可能。惟前程序原判決悖於最高行107判505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否定能量費率為競爭因素,仍持被廢棄之更一審判決見解,且無視PPA契約期間,輔助參加人曾就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為修訂之事實,逕以簽約後價格已固定、數量由輔助參加人調度,遽認依據各IPP業者與輔助參加人簽訂之PPA契約規範,IPP業者彼此間並無水平競爭關係,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6-21頁,見本院卷1第38-43頁)。以上情節,觀之前程序原判決於所確定之事實內,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諸般證據(前程序原判決第4-30、51-99頁,見本院卷1第52-78、99-147頁),而原確定判決即係基於前程序原判決依卷附同前述諸般證據之基礎所確定之事實,依法而界定本件市場範圍及再審原告等IPP業者間具競爭關係,亦無漏未斟酌前述諸般證據之情,並因而認為前程序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從而,可見前程序原判決本未有何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前述諸般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原判決之全卷,業已論述證據可採及不足採之取捨理由,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漏未斟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如上。綜上,堪認再審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所陳,僅重複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無非出於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及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而已,尚不得作為關於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應認其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所陳,核與本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