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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再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再字第27號再 審原 告 李彥川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4、5、7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1、25頁),雖曾依本院113年7月22日命補正裁定,於113年8月5日時提出受任人陳貽男律師之行政訴訟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9頁),惟114年3月21日具狀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79頁),茲因本件再審事件之律師代理程式欠缺,而有補正之必要,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再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