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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再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再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周鉅祐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周鉅祐對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4日合法送達,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佐,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