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鄺定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撤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再字第1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至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至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再字第1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1千元,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遂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4月24日113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6、61頁)。而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97頁)。準此,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