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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再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再字第37號抗 告 人 劉仲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據抗告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