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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再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正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之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有關違章建築事件,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9年6月19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補辦建造執照,乃提起訴願,經内政部109年9月22日台内訴字第109004648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以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該裁定並於110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9訴1368卷第361-36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110年9月6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13頁),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代理而其代理權有欠缺,逾期不

補正而裁定駁回,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抗告而裁定確定。今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取得基隆市稅務局「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內容記載:「構造別:加強磚造」;起課年月:51年8月。相對人於109年5月13日所提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構造別:鋼鐵造」;起課年月:92年8月;並用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認定系爭建物(按:指○○市○○區○○路0號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之證物,訴願決定亦作相同採認。然關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共經2次更正,第1次更正為109年10月21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69281號函,第2次更正為113年6月3日。兩者間之「起課年月」由「05208」更正為「05108」,第2次更正之起課年月與系爭建物權狀之「建築完成日51年8月」相同,即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建物」,並無修建為「鋼鐵造」之情形。因此,第2次更正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屬「新證物」,且為推翻原證物之新證據,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載之證物。

㈡依建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可知,其違

章建築之要件須同時具備「未申請建築許可」而「擅自建築建築物」二個要件。相對人以「109年4月16日現勘照片」為證物,認定系爭建物有屋頂面板,改為鐵皮浪板之「修建行為」,構成擅自建造行為之違章建築,訴願決定亦作相同採認。為此,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取得內政部63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592552號函「屋架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該函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係推翻「屋頂面板改為鐵皮浪板」之違章建築認定,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60年(第1次有空照圖年份)至109年(違章建築「補辦單」作成年份)之空照圖,可證明自60年至109年間並無任何一年份有拆、建建築物之建造行為(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高度均相同)。空照圖未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調查及斟酌,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係證明系爭建物無修建建造行為之證據。另「夾層」部分,「夾層」為增加樓地板面積,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而原處分所勾選違建類別為「修建」,並不包含「增建」部分,且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增建」之違章建築。訴願決定僅憑相對人訴願答辯之說明,未依證據以證其實,其決定顯然違法。

㈢聲請人所提「再聲證1: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屬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後始成立之證據,此觀該證明書核發日期可以證明,且亦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之證物。蓋「基隆市房屋稅籍證明書」自系爭建物於51年8月第1次核課房屋稅時,即因核課房屋稅而作成該房屋稅籍內容,而後每1年核課房屋稅時,均作成該年度之房屋稅籍內容,此觀房屋稅每年核課1次可證。且房屋稅籍證明書自51年8月起,每1年均作成1次房屋稅籍內容,其性質應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錯誤之更正,屬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釐正,並不影響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效力。且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內容錯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雖知有此證物,因內容錯誤而不能使用,於房屋稅籍證明更正後,才得以使用。觀諸本件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內容:1.起課年月:51年8月,系爭房屋稅課徵年月與房屋所有權狀建築完成日「51年8月」相同,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建物」並未改建。2.構造別:加強磚造。其構造別與系爭建物權狀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兩者構造別相同,可以推翻相對人對系爭建物已改建為「鋼鐵造」之認定。更正後房屋稅籍證明書推翻原處分違章建築之認定,屬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應構成再審之理由。

㈣至於「再聲證2:內政部63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592552號函

」、「再聲證3: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60年至109年空照圖」,兩者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及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3日始知悉該新證據之存在,此觀內政部函釋查詢時間及空照圖申請收據日期可以證明。聲請人提出之3項新證據,均可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證物皆屬錯誤,並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建物」,且不符「擅自建築建築物」之違章建築構成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有撤銷之再審理由。

㈤聲明:

1.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及訴訟費用均廢棄。

2.原處分關於違章建築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補辦手續,聲請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嗣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内提供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相對人乃以110年9月3日基府違建字第275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其所有系爭建物應執行拆除。聲請人不服拆除通知單,提起訴願,經内政部110年12月17日台内訴字第1100056032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其訴。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㈡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

事由,係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是否確實委任林則奘律師提起行政訴訟,涉及起訴合法性,應依職權調查,本件形式上雖有聲請人出具之委任狀可憑,但聲請人已以書狀明確陳稱並無委任林則奘律師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真意,故於110年7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林則奘律師應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提出起訴時所附109年10月7日行政委任狀以外之資料,證明本件並無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起訴。而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及林則奘律師,惟聲請人及林則奘律師逾期並未補正,是聲請人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代理權既有欠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節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意旨各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

前揭聲請意旨各節內容均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建物」,且不符「擅自建築建築物」之違章建築構成要件,乃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代理權有欠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所爭執之事項,其於前程序起訴已不合法,自無庸審酌其所提出之證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