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代 表 人 吳榮州(院長)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翁焌旻 律師林琮達 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鄭人豪 律師
參 加 人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關係企業工會兼 代表 人 詹智鈞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及112年12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接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233、234、第307、311、312頁),核無不合。
二、緣參加人詹智鈞(下稱詹智鈞)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再審原告醫院,擔任○○○○主治醫師,並自107年1月25日參加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關係企業工會(下稱屏基工會)成立後,擔任第1屆理事長。詹智鈞及屏基工會有多次向再審原告爭取醫院同仁及成員勞動條件之紀錄,包括內科醫師需輪值加護病房專責醫師、住院醫師納入勞動基準法後再審原告院內排班事宜等爭議。詹智鈞亦曾於109年4月1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指出防疫期間員工權益所受到之影響、同年月21日質疑再審原告拒絕接受工會監督等問題,雙方並於109年4月15日進行團體協商。嗣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不續聘通知書」(下稱不續聘通知書)向詹智鈞表示不續聘,詹智鈞及屏基工會遂針對再審原告不聘用詹智鈞之行為,向再審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再審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再審原告不聘用詹智鈞之行為確實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乃於110年8月13日作出109年勞裁字第2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如下:「一、相對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表示不聘用申請人詹智鈞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詹智鈞重為適當續聘評核,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下稱系爭救濟命令)三、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裁決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與前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110年勞裁字第44號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另案裁決),以致誤認原裁決決定第2項(即系爭救濟命令)並無實質介入再審原告採取評核標準並代替再審原告作成評核及聘任與否之決定,實有明顯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前審判決認定原裁決決定第2項「原告(即再審原告)就主治
醫師之續聘評核確有一定之程序,而系爭救濟命令僅係命原告對詹智鈞依其既定程序重為適當之續聘評核而已,其評核之結果非必得續聘詹智鈞,是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實質介入並代替原告作成評核及聘任與否之決定,而有逾越裁決權限之違法情事」(前審判決第32頁第22至26行),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則全文引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第17頁第23至28行)。
⒉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行政判決意旨,闡明攸關人事考核之核心事項,尚不得任由第三人逕自認定事實並加以裁量,或代人事單位決定該人事考核之結果,進而變動或創設法律關係並應予以最大限度之尊重,主管機關及法院通常不應介入審查。
⒊另案裁決理由中說明「查相對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依前案
裁決決定(即原裁決)指示,於110年9月27日召開醫師聘任會議對申請人詹智鈞重為適當續聘評核,惟既屬『重為』評核,有關是否續聘申請人詹智鈞之各項考量因素自應回歸109年3、4月間之時間,即應考量當時○○○○人力評估及申請人詹智鈞表現(除前案裁決指摘之外之表現)以為續聘評核依據……今重為評核自不應再執人力充足作為不續聘之依據。職此,相對人○○○○目前僅有4名主治醫師,相對人卻堅稱人力充足,拒絕聘用申請人詹智鈞,然認有據。」(另案裁決第48頁第15至17行,即本院卷第180頁第15至17行),又另案裁決為前審中提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均未論及再審被告於另案裁決理由中指出再審原告重為評核得考量、不得考量之事由。則再審被告就系爭救濟命令所指「重為、適當、續聘」評核之意義,早已於作成原裁決時,即有其定見及預設立場,惟卻刻意未明確指出,直至另案裁決始吐露其心證,顯然係介入、代替再審原告作出評價聘任主治醫師時之評價標準,無疑是透過限制再審原告之評核標準之方法,實質介入再審原告聘任主治醫師與否,此一涉及創設私法法律關係之決定,實甚明確。
⒋甚者,再審被告上開介入再審原告評核之定見或立場除已嚴
重干涉及侵害再審原告之人事任用等核心權限,基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規範,再審被告至少亦應於系爭救濟命令(即原裁決第2項決定)或理由中加予敘明,以令再審原告得以從事、遵行,而非係遲至再審原告重為評核後,始於另案裁決中認定再審原告重為評核之方式、考量因素等,與其預設立場及結果不同,而於另案裁決理由中,以事後補充解釋之方式說明「真意」,復認定再審原告不予聘任詹智鈞主治醫師,構成不當勞動行為。⒌再審被告作成原裁決時,顯然未審酌再審原告與詹智鈞間之
聘任契約性質,係屬一年一聘「定期契約」,以及「系爭聘任契約於期間屆滿後,雙方法律關係即告消滅之情事」。依此再審原告就過往已經消滅之法律關係,自無再次重為續聘評核之義務甚明,且更無藉由系爭救濟命令恢復公平勞資關係之必要性。惟再審被告於原裁決未查另案裁決認定事實,遽作成系爭救濟命令,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亦均未能詳查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因此誤認系爭救濟命令並無實質介入再審原告採取評核標準,並未代替再審原告作成評核及聘任與否之決定,當構成本件之再審事由。
⒍再審原告所為不聘任行為,實未造成詹智鈞受有任何工作權
、擔任主治醫師或薪資收入等權益受損害或不利影響之情形,就此,再審被告亦未予調查、審酌,遽為系爭救濟命令,自有構成違反樹立公平勞資關係所必要及相當之裁量原則之違法。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決定第1項撤銷;⒊確認
原裁決決定第2項(即系爭救濟命令)違法。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歷審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復就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顯然已審究再審原告指摘之證據,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依另案裁決之論述,系爭救濟命令(即原裁決決定第2項)之目的,在於給予詹智鈞公允評核之機會,無任何「代替再審原告作成聘任與否決定」之情事,難謂再審被告有介入再審原告人事管理核心權限,故另案裁決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本件再審顯不合法。
㈡本件不當勞動行為乃因「109年3月10日」及「109年4月14日
」之醫師聘任會議之評核決議而來。系爭救濟命令既係針對再審原告前揭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依原裁決決定主文及理由,系爭救濟命令所謂「重為適當續聘評核」,即係針對「109年3月10日」及「109年4月14日」會議當時之情狀,要求再審原告依照既有程序重為評核,此部分業經再審被告於原裁決中詳述。再審被告於另案裁決所為認定,與本件裁決決定之救濟命令,見解前後一貫且無牴觸情形,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論,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所提112年7月25日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
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113年5月8日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113年3月20日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即再證5至7),顯然皆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本院自無庸審酌。
㈣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第17頁第3行至第22行已審認再審原告
「系爭聘任契約為『定期契約』」等主張,再審原告稱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實不可採。
㈤詹智鈞確實因為再審原告不予續聘之不當勞動行為,導致雙
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而受有損害,再審被告當有為救濟命令之必要。更何況,系爭救濟命令非著眼於詹智鈞之私權救濟,更重要的是出於「樹立公平勞資關係所必要」之考量,故再審原告稱無為救濟命令必要云云,顯不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參照)。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而漏未斟酌
之重要證物即另案裁決,前經屏基工會於前審(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事件訴訟程序中(即111年10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並提出供閱(前審卷四第31至87頁),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對屬實,復有該書狀繕本(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在卷可考,則另案裁決為原確定判決前業經當事人已提出乙節,足堪認定。⒉又另案裁決係就具體個案所為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而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揆諸上開意旨,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參以前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指明。」(前審判決第33頁第3至4行,本院卷第131頁第3至4行),核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⒊至再審原告提出112年7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
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再證5,本院卷第263至278頁)、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即再證6,本院卷第279至295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0日函文(即再證7,本院卷第297頁),上開判決為法院就具體個案之裁判,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又上開判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0日函均係於前審判決作成之後始作成,並非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