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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再字第 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再字第42號再 審原 告 陳智勇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蔡淑湄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陳英傑許仁杰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鍾樹明於114年1月16日變更為呂坤修,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原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所屬○○甲型聯合保修廠檢驗組一等士官長,因前任職三支部所屬○○乙型聯合保修廠期間,於108年8月間對於三支部所屬○○乙型聯合保修廠前黃姓士官長(下稱黃士)拒絕酒測乙事,向其誆稱可透過立法委員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45萬元處理費協助抽單,不讓軍方查知;復於109年9月間,以黃士拒絕酒測遭軍方查核獲悉為由,再次誆稱該立法委員索價100萬元處理費,要求黃士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下稱違失行為),三支部據於111年1月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1月6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04621號令核予再審原告大過2次懲罰(下稱懲罰令)。繼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6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再審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再審被告以111年3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471171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下稱原處分),自同年4月1日零時生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下稱前程序)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於111年1月10日召開之人評會,實際上為第2次召開。再審被告曾於110年8月27日召開首次人評會,於該次會議中投票結果為建議續任現役2票、建議辦理不適服現役3票。依照109年6月20日「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關於門檻之規定,因3票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4票)之同意門檻,該次會議依法應作成「適服現役」之結論(或認定為不通過)。惟當時承辦人上士黃仲銘誤載會議結論為通過不適服現役,此錯誤結論嗣後雖經救濟程序撤銷,仍應以第1次會議為主,無從作成第2次決議。否則無異容許不適服現役的決議未能達到法定門檻時,相關單位可藉由故意作成錯誤結論,以此達到撤銷決議後重新作成決議結果之目的。前程序法院漏未調查程序瑕疵,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違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上訴審法院自應判斷之,或其明知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而於上訴程序不為主張,殊無許其於判決確定後,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延滯判決之確定,此即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揭示之再審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參照)。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再審狀表明針對原審即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卷第11、13頁),並就再審理由表明有漏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誤載為項)之違誤,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即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復於書狀末表示原審即本院漏未調查前程序瑕疵,顯有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誤載為項)之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2、13頁),應認其提起者為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書狀於引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時,雖併記載第13款及第14款條文文字,惟其書狀並未表明此部分再審理由,難認有以該條款事由提起再審。倘有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意,也會因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而屬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查再審原告前開所述,業於前程序主張(前程序卷第18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論明:「110年8月27日人評會是否因誤載為通過不適服現役之結論,始有111年1月10日人評會及111年2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等節。按個人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第4點第3款規定參照)。查就本件違失行為,三支部據以審認原告該行為構成言行不檢,以108年8月25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134002號令(下稱110年8月25日令)核定大過2次懲罰,有110年8月25日令存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至3頁),是三支部因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於110年8月27日召開人評會,尚無違前揭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嗣原告不服110年8月25日令,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所屬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被告以110年12月7日110年審字第145號決議書(下稱110年第145號權保決議),決議原處置撤銷,由原處置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有110年第145號權保決議(原處分卷第5至8頁)在卷可佐,三支部乃於111年1月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三支部因原告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乃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6日分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亦無違前揭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經核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後,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不相牴觸,並無未積極適用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重述其於前程序所執個人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其顯無再審理由。嗣再審原告上訴時,其明知得依上訴主張前開事由而於上訴程序未為主張,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卷宗可稽。

是以,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其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如其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