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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再字第 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再字第57號聲 請 人 林怡博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按包括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是以再審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應以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4月26日111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