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代 表 人 張重正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陳永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1年度上字第770號判決及本院111年8月25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下稱110訴645判決)及112年12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0號判決(與110訴645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其第12屆董事任期應於109年4月30日屆至,屆期後因再審原告未改選第13屆董事,經再審被告函請於109年8月31日前辦理改選事宜,再審原告隨即於109年8月28日檢送再審原告第13屆董事變更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報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轉呈再審被告申請第13屆董事會董事變更(變更內容如所檢附選舉及當選名冊、願任董事名單)及圖記變更之許可(下稱系爭申請)。其間再審被告曾以所提送會議紀錄無法審核,請再審原告依其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辦理董事選舉,經再審原告補提相關說明資料等為審查後,再審被告仍以再審原告所提出由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辦理董事提名、董事改選等資料列載內容,有未依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辦理等情為由,以109年10月14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41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尚有其餘部分經訴願不受理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相繼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110訴645判決就再審原告一再主張109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
假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125號新生教會1樓幼兒園員工餐廳舉行提名董事會乙節,未認定有該次會議之事實,以致於判決理由六、(三)6.中認定「系爭調查表(即再審原告所提出109年7月8日董事會(臨時會)通過之『原告第13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原處分卷第55頁,下稱系爭調查表)竟絲毫未見登載可認舉行之會議種類為『董事會』或有經決議等,而僅見列載有經『簽名』之程序,是否該時地有經簽名者舉行會議,更無從憑認;……可見系爭調查表之登載內容,確實無從證明所登載之時間、地點,係在通知第12屆董事到場後,由該5位簽名董事以參與董事會之認知並為表決下所作成,遑論其等簽名同意前,是否有經交換意見、討論之會議過程,亦欠缺任何事證可憑。」等情,足徵110訴645判決未加調查,僅憑形式之書面證據資料為其判決之依據。惟於110訴645事件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有第12屆董事黃梅珍、許麗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訴字第3096號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中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作證之證詞筆錄(下稱北院112年3月14日筆錄)及該案112年6月21日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12年6月21日民事判決)之理由均有利於再審原告本件之主張,由於該等有利之證據均係在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致前程序無從斟酌上開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確實
已將109年7月8日經5位董事開會決議後同意之系爭調查表附於申請資料,足徵系爭調查表確實已經提出於本件申請核備之文件中。系爭調查表固係隨同檢附於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錄(下稱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後,但該會議紀錄僅係於主席報告欄記載提名名單業經5位董事同意通過而予以宣達之意思,並非董事會提名會議甚為顯然,亦非就再審原告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為決議並作成會議紀錄。是再審被告自應探究上開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真意,並核閱所隨同檢送之系爭調查表,即可知悉系爭調查表為實質上已經過半數董事出席,表決人數超過出席董事半數以上而為決議之提名程序之證明文件,再細閱系爭調查表,其上列有開會日期、地點與會董事之簽名,形式上已經符合捐助章程第10條前段規定之多數決程序;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北院112年6月21日民事判決所肯認。申言之,原確定判決就關乎提名會議是否存在之證據未就109年7月8日及7月16日兩次會議內容詳予審閱並綜合觀察,致疏未審酌,如經審酌上開證據及上開說明,自應足以確認再審原告之第12屆董事會已於109年7月8日開會並決議通過第13屆董事之提名名單無誤,再審被告自應核准系爭申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復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下稱113年8月28日民事判決)「確認109年8月28日基督教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所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足證訴外人呂俊宏等人不法假藉第12屆董事會董事之名義阻撓再審原告合法向再審被告所為系爭申請,再審被告竟受渠等影響致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顯非適法。再依113年7月11日北院112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下稱北院113年7月11日刑事判決)所載證人許麗雅、洪萍萍、黃梅珍、郭怡君、楊麗華、呂俊宏之證詞及判決理由均足證明,再審原告確於109年7月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並經5位董事討論並提名第13屆之董事,並無疑義。另114年1月22日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已改判張重正無罪確定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稱系爭調查表為「提名第13屆董事名單」及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僅係向第12屆董事會報告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已產生。經檢視再審原告過往資料與再審原告所指稱之上開會議紀錄比對,該會議紀錄既無討論議決事項、主席及記錄皆由張重正一人完成,其形式與前屆董事會選舉資料截然不同,並與捐助章程「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規定未符。再審原告復未檢附109年7月8日會議簽到表及通知各董事出席會議之資料佐證,爰此,無論是109年7月8日提名會或109年7月16日報告會,皆無法認定為董事會選舉案。再審被告雖為臺北市宗教輔導主管機關,然僅就系爭申請依捐助章程規定作書面審查,於再審原告所提書面資料與過往所送資料形式不同且內部董事間爭議尚未釐清前,實無法同意極具爭議之系爭申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前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所稱之證物係指北院112年3月14日筆錄、北院112年6月21日民事判決、北院113年7月11日刑事判決、高院113年8月28日民事判決及高院114年1月22日刑事判決,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係於111年8月4日終結,而上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均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事由。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關乎提名會議是否存在之證據
未就109年7月8日及7月16日兩次會議內容詳予審閱並綜合觀察,致疏未審酌,如經審酌上開證據及上開說明,自應足以確認再審原告之第12屆董事會已於109年7月8日開會並決議通過第13屆董事之提名名單無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論明:
⑴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其內容除具體陳明
變更後之第13屆董事有經109年8月15日召開團議會完成選舉在案,並檢附第43屆第2次團議會議錄為證外,關於交由團議會選舉所根據之董事會提名名單,及經選舉後第13屆變更後董事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法人圖記變更事項部分,則可見係檢附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開會簽到表、董事委託書、第13屆第1次、第2次董事會議錄暨簽到表、委託書、願任董事同意書、變更後之法人圖記等件為憑,而109年7月8日再審原告董事會(臨時會)通過之系爭調查表則經附入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後一併提出,外觀上系爭調查表乃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附件,就文件名稱觀之,確如再審被告所辯稱難以區辨系爭調查表為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前之另一份董事會議紀錄之情形,且再審被告在此前已曾接獲署名為再審原告第12屆部分董事者,陳稱對董事會提名之辦理無法達成共識等語,再審原告自身亦曾向再審被告表明有其餘董事偽造董事會議紀錄,再審被告因而令再審原告釐清以為補正說明,自無何違情處;繼之,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6日補提之申請函等資料中,雖可見同樣於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後附入系爭調查表,但申請書中針對有檢附之相關董事會議紀錄明細,卻只見列出「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此名稱係與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暨開會簽到表之標題名稱相符,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所指完成董事提名之董事會會議,乃針對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而言,並認再審原告並未執系爭調查表為另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形式上觀之,應無誤認再審原告申請意旨之問題。
⑵再者,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其記載當日會議內
容明顯並無經出席董事討論、作多數決決議等過程,而係由董事長單獨以報告方式表明提名名單成立,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等語。換言之,由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會議內容,實際上並無按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作成董事會議之多數決,更無經出席董事集體討論、交換意見後並經表決以形成多數董事共同意見等過程,即屬明確。再審被告以此次會議紀錄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依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完成由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第13屆董事名單以供團議會選舉,核與事實相符。
⑶續以,形式上就系爭調查表所登載情形,至多僅足認記明其
上簽名者暨簽名之時間、地點,並無法確認各該簽名行為係在捐助章程所定應到場者經通知而共同到場舉行會議之程序下所為;尤其,細觀系爭調查表左方欄位乃事先繕打印製9位被提名人姓名,系爭調查表右方欄位所提供之同意選項,顯然侷限於表示意見者不得有任何更動,再審被告質疑僅由系爭調查表列載內容,斷不足以呈現有經董事會討論、決議之情形,實為有據。
⑷抑且,針對109年7月8日當日以如何方式召開所謂實質之另次
董事會議乙事,再審原告僅稱曾以電話通知,然無法提出相關通知紀錄;再經詢問系爭調查表之會議為第12屆董事會之第幾次會議,其復稱屬臨時會議而沒有編計次數問題,惟與其系爭申請時所提出實際由董事長報告之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對照,後者尚且有標明編計為「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者,系爭調查表竟絲毫未見登載可認舉行之會議種類為「董事會」或有經決議等,更無從憑認;甚至,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董事長報告內容稱該董事提名名單係經長時間溝通協調後產生者,然依系爭調查表之登載內容,確實無從證明所登載之時間、地點,係在通知第12屆董事到場後,由該5位簽名董事以參與董事會之認知並為表決下所作成,遑論是否有經交換意見之會議過程,亦欠缺任何事證可憑。
⑸再審原告雖主張只須有過半數之第12屆董事同意,縱使僅為
書面同意,亦即符合董事會提名之規定云云。惟查,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得為提名者,已限定為「董事會」此一團體組織,而非個別董事可單獨各自表意再統計多數或過半數等情,另在捐助章程並未另有明文之情況下,即應解為僅得依捐助章程第10條明文應舉行董事會議之程序辦理,方可謂屬於有經董事會多數決所共同作成之提名名單,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系爭調查表登載內容,屬於尚不足憑認有作成第13屆董事會提名名單之董事會決議存在,而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僅涉及程序瑕疵而可由利害關係人等事後訴請撤銷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提出第12屆部分董事另有舉行董事會議或臨時團議會等,卻遭民事判決予以撤銷等爭執,要屬各該爭執之會議效力如何之問題,仍無從據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調查表所載時地,確有經依捐助章程規定舉行董事會議等事實,不足憑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從而,再審被告認系爭申請內容尚無從准予許可,當有依據等語。
⒉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因系爭申請而提出之文件,形
式上觀之既不足以認定109年7月8日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再審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又未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提名名單,且另有同日(109年7月16日)內容不同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存在,再審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立場,認為系爭申請未符合捐助章程之規定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等爭點均已經審酌而為證據取捨,及論斷適用法條、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並已論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