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再字第50號再 審原 告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又再審制度係為動搖確定判決效力而設計之非常救濟途徑,其審查首先須先符合提起再審之合法要件審查,其次則就所提事由為有無再審理由之審查,最末始為本案請求之審理,是再審之訴必於具備合法要件後,且經審查認所主張事由為有再審理由後,始能進入本案審理。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王林木於民國3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樹林
區圳福段665、666、667及6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王淑芳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於101年3月23日代理部分繼承人向再審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101年申請案),並於101年4月13日辦竣登記在案。
㈡嗣再審原告(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但非101年申請案之申
請人)於108年3月22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主張101年申請案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顯有錯誤,應按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就系爭土地以再審原告申請時所檢附關於「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准予辦理更正登記。經再審被告以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00019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略以:101年申請案事項與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並告知再審原告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達成協議後,應補正文件。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再審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23日樹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8年3月22日之申請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再審原告仍然不服,以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另於110年9月16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第2項後段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8年3月2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應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依照「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由再審被告於前審答辯內容可知,王淑芳所提101年申請案已
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作為「101年登記案」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比例等內容,即得認作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王林木全部遺產所為分割協議證明文件,則原告依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請求更正登記,無礙原登記同一性甚明,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作為101年登記案是否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顯有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肯認前審確定判決,顯係認大同66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不足作為認定繼承人14人就整體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然最高法院判決揭示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是大同66地號土地所為協議自得作為繼承人14人就整體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甚明,原確定判決此處未積極適用民法第1164條規定。
㈢系爭土地係王林木亡故時漏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大同66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得作為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王林木全體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再審被告所為101年登記案漏未依照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再轉繼承關係辦理登記,顯有「遺漏」情形,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
以上事由均為原確定判決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復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㈡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理標的為再審原告前次所提再審之訴案件
即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之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經再審原告於前審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爭執,且該等爭執經前審確定判決論明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之訴,而認前審確定判決核無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而影響裁判之情形,也無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之情形,並以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其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進行其所提事由有無再審理由之審查,並於審查前審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後,認前審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進行本案審理之可能,而再審原告本件所提再審事由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民法第1164條等,然原確定判決在進入本案審理之前,須先審查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之再審理由,而非直接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法規論斷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爭執事項有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既認前審確定判決並無未積極適用上開法規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訴顯無再審理由,因而原確定判決未進入本案審理再審原告依上開法規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乙事,即無違誤。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實屬就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再為爭執,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核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乃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實無可採,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