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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英瑜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地停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在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一街與國鼎一街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飼養貓隻(3隻成貓、2隻幼貓,下合稱系爭貓隻),環境髒亂、車上有蟑螂,疑似有虐待情形,經民眾救出系爭貓隻送至動物醫院診治,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向相對人所屬動物保護處(下稱桃園市動保處)陳情,桃園市動保處於111年8月31日派員將系爭貓隻暫時安置於收容所,並分別以111年9月1日桃動四字第1110006105號函、111年9月20日桃動四字第1110006518號函限期命抗告人改善飼養環境後通知該處複查未果。另抗告人未完成系爭貓隻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相對人認抗告人分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第1款、第27條第8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5月8日府農動字第11201213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就抗告人不當飼養及未絕育之違規行為,各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5萬元罰鍰,共計5萬3,000元罰鍰,同時沒入系爭貓隻,並禁止抗告人飼養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2年10月11日農訴字第1120717343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地停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因房屋仲介蓄意利用違反動物保護法來掩護其違法行為,經抗告人報案後,警察僅要求交出系爭貓隻,而未依動物保護法通報桃園市動保處。原處分沒收抗告人之系爭貓隻,現已遭安置於收容所約1年2個月(受傷害、功能喪失);罰鍰於理不合,請求賠償抗告人財產損失。故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二)經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5萬3,000元罰鍰,並沒入抗告人所飼系爭貓隻,及命其不得飼養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

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僅主張係因房屋仲介蓄意利用違反動物保護法來掩護其違法行為,且抗告人報案後,警察僅要求交出系爭貓隻,而未依動物保護法通報桃園市動保處云云。惟對於原處分之執行,究使抗告人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仍難認已有釋明,且原處分裁處罰鍰及沒入系爭貓隻,固將對抗告人之財產造成影響,惟此種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加以賠償或回復,已無從認定係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就原處分命抗告人「不得飼養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部分,也不會造成抗告人有何急迫情事而難以回復的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