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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抗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啓弘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憲宏(董事)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第1130041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億6,919萬3,248元。且該些處分均經送達於抗告人,因抗告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4億6,919萬3,24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地全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億6,919萬3,24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4億6,919萬3,248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4億6,919萬3,24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直接交易價格,所以依關稅法第31條至32條核定價格時,相對人把該批毒品視為一般商品,並參考類似商品在終端黑市的價格來核定出合理的進口價格;然相對人不能草率的將毒品視為一般商品處理,直接適用參考各不同數量之交易價格來核定出合理的進口價格。以本案為例,製作涉案貨物商品的各種組成化工原料,亦可用再製作其他類似無害商品上,是抗告人希望相對人能改採認定本涉案商品的交易價格為製作本商品的所有原料商品價格之總和,再加上估計之加工、運送等成本,據此計算涉案商品的交易價格。如何可在不違背關稅法第29至34條情況下,核定出一個相對合理之商品價格,使原處分之裁處得以讓抗告人心服口服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海關實施假扣押及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應繳金額單計或合計在50萬元以上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抗告人若欲對行政處分適法性為爭執,應循行政救濟途徑;本件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復查,惟其並不影響本件聲請符合假扣押要件之認定。是抗告人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所具理由,顯係對假扣押要件、程序有所誤解,核無足採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前段、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論,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因公法上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假扣押,得憑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查封,而禁止其處分之暫時性保全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只要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法院依法即應准許其聲請,毋庸就原處分涉及之實體爭執事項為審查。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海關就緝私案件作成處分書命受處分人給付金錢,如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於送達後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聲請行政法院假扣押。是以,海關聲請假扣押如已提出已完成送達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復已釋明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其聲請即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相對人對抗告人裁

處罰鍰並沒入貨物之價額共計4億6,919萬3,248元,處分書已於113年4月2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未就上開債權提供足額擔保等情事,業據相對人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以為釋明(原審卷第13-18頁)。核諸上開文件所示,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而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即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與假扣押債權額本金同額之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就涉案商品的交易價格計算方式不合常理云云;惟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海關於處分書送達後,即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無須待該處分確定,且該處分之適法性,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是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