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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抗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楊源明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相 對 人 陳品岑(原名陳佳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執行案件,聲請人前係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8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行執未字第32號(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行執字第18號囑託執行)對相對人執行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105行執18,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日復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行執字第64號對相對人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外,其餘執行無結果,而於107年3月6日終結。嗣抗告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20日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行執字第51號,對相對人薪資債權執行,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抗告人復於至112年12月25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即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3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20日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行執字第51號,對相對人薪資債權執行,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7年12月24日終結在案,則該債權憑證最後執行終結日為107年12月24日,而抗告人遲至於112年12月25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即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從而,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於107年9月20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薪資債權聲請執行,北院以107年度行執字第51號,於l07年l1月15日向第三人晴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晴翼公司)核發移轉命令,惟該公司未曾移轉給付相對人勞務報酬予抗告人;又受囑託執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7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台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嗣後,第三人宇台公司於每月將相對人於該月始發生之薪資債權移轉給付予抗告人至108年l0月5日,嗣後因相對人離職而未再給付,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見解,可知107年12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時,相對人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須待將來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以,該債權憑證最後執行日應為l08年l0月5日,茲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尚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裁定顯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二)橋頭地院於l07年12月22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送達於第三人宇台公司時始發生效力,且依同法第119條規定,宇台公司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10日內得聲明異議,是以,倘若本院認為該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終結日非宇台公司最後一期給付相對人薪資債權日期即108年l0月5日,然執行程序終結日亦應非執行法院內部行政程序處理日期,而應為宇台公司收受移轉命令後得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即至少為l08年1月初,是以,抗告人於l12年12月25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尚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裁定顯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有所明定,且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必要。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亦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時效完成亦構成公法上強制執行名義消滅之事由,公法上執行名義,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債權人持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換言之,倘執行法院就形式上調查,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如債權人未能提出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依審查之結果,駁回債權人執行之聲請。又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以及有無中斷時效之適用,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聲請為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者,係指自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始為中斷。

(二)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應溯源該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即抗告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84號和解筆錄所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償還公費事件係於105年1月19日成立和解以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4萬1,338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行執未字第32號(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行執字第18號囑託執行)對相對人執行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於106年12月1日復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行執字第64號對相對人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外,其餘執行無結果,嗣抗告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20日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行執字第51號,對相對人薪資債權執行,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17日向晴翼公司、宇台公司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終結在案,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之請求權時效於107年9月20日因抗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107年12月24日因執行終結而重行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則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完成日應自107年12月25日起算5年,即112年12月24日完成,依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業於112年12月24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抗告人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三)至抗告人主張107年12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時,相對人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須待將來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以,該債權憑證最後執行日應為宇台公司最後一期給付相對人薪資債權日期即108年l0月5日,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尚未逾5年時效期間;又倘若本院認為該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終結日非108年l0月5日,然執行程序終結日亦應非執行法院內部行政程序處理日期,而應為宇台公司收受移轉命令後得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即至少為l08年1月初云云,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118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139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承上說明,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行執字第51號,對相對人薪資債權執行,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17日向晴翼公司、宇台公司核發移轉命令,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抗告人主張以宇台公司最後一期給付相對人薪資債權日期即108年l0月5日,或以宇台公司收受移轉命令後得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l08年1月初以之作為執行程序終結日,顯非可採。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