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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抗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王友學相 對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行執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前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向原審法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的先位聲明部分予以駁回抗告,並於該裁定理由中敘明就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的備位聲明部分,原審法院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應由原審法院為補充裁判。嗣經原審法院就該漏未裁判部分,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補充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以資補充。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之補充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為3,000元。茲因行政訴訟法就抗告案件經裁定抗告駁回後,原審就同一件訴訟另有補充判決而經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鑑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故本件上訴裁判費應扣除抗告人前就同一件訴訟(即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號)之抗告程序(即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9號)已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只須再補繳納2,000元之上訴裁判費。是以,抗告人於112年9月1日向相對人繳納之上訴裁判費3,000元,核屬溢收1,000元,本院爰依抗告人聲請,以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抗告人於112年9月1日向相對人所溢繳之裁判費1,000元,應予退還。抗告人復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行執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溢收訴訟費用之裁定,相對人所屬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已於113年1月16日以院東丙股112簡上000062字第1130000525號函核准退還抗告人溢裁判費1,000元,並於113年2月1日已匯款完成退還抗告人l,000元。本件溢繳裁判費已為給付,是抗告人以上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裁定以聲請於法不合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裁定未說明聲請人所執之執行名義要件有何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亦未引述法規,僅以相對人一部清償為由(後詳述),徒憑原審己見,逕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倘原審不以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認定本件之執行名義成立,而改以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判斷,亦不阻礙本件之執行名義成立。本院l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相對人遲遲不為給付者;抗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係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方一部清償,原裁定卻以此認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原裁定之判斷有違法律常識。

(二)原裁定稱於l13年2月1日已匯款完成退還抗告人裁判費l,000元云云,係違背事實。事實上,抗告人僅於l13年2月5日收受退還之裁判費970元整,有抗告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第273506115392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故相對人僅一部清償,未全部清償。除非相對人能證明於數學上「l000=970」,否則請足額清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債權為目的,從而,如債務人於執行程序清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其所示債權之清償而失其效力,無再予強制執行餘地,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核,本院l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主文:「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向本院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退還。」而相對人雖於113年2月5日匯款給付元970元予抗告人,其中30元之差額係為匯款手續費,有相對人113年1月16日院東丙股112簡上000062字第1130000525號函以:「說明:…二、請將前項應退還裁判費扣除匯費後,匯入上訴人王友學於○○○○銀行○○分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1頁),是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稱僅一部清償,應認相對人就本院裁定成立內容應給付之1,000元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相對人於1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自不得就已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