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修沁上列抗告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地救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110、111年所得屬當年度,無從留用至112、113年,不能以此認抗告人為有資力,且抗告人於112年4月22日已留職停薪,縱於同年10月19日復職,也於同年11月7日退保離職,無積蓄可言,原審未調查抗告人之生活狀況,顯有失公平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以為釋明,惟身心障礙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必然關聯;又具低收入戶資格亦僅係證明抗告人經新北市政府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之標準,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另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0年度有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於111年度有四十餘萬元之薪資所得(原審卷第25頁至29頁、第31頁至34頁),尚難認定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原審亦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查得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未獲准許等情,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無訛(原審卷第4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足以代替釋明之保證書,則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雖再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回覆通知信為證(本院卷第14頁至25頁),各僅顯示抗告人勞工保險加退保情形、所患疾病及醫師囑言等就醫狀況,以及衛生福利部部長對抗告人陳情之回覆等情,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亦即無法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故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