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收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Makaew Pimpetch(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收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經過: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停留期限至同年月23日止,嗣因從事性交易,於113年4月11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00室,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警員查獲,並經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市專勤隊)詢問,查獲其逾期居留長達293天。經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以113年4月1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12844號處分書對抗告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下稱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年4月1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12845號處分書,自同年月12日起暫予收容(下稱暫予收容處分)。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3年4月23日113年度續收字第1992號裁定續予收容。抗告人於同年5月10日以其係持合法護照入境之泰國籍旅客,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未遭外國通緝,不得僅以逾期居留或經刑事偵查為由予以收容,且其已覓得在臺灣設有戶籍之本國人願為具保而聲請停止收容,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徵詢相對人意見後,以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停收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持合法護照入境之泰國籍旅客,在臺灣有固定租屋處為居所及固定電話可供隨時聯繫,未行方不明、逃逸或曾受外國通緝之情事,且抗告人縱有逾期居留或涉刑事偵查,亦非作成收容處分之要件,相對人所為收容處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應停止收容抗告人或為其他替代處分。

㈡、縱認抗告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本件送達代收人龔逸峰為抗告人男友,願以新臺幣10萬元為其具保,抗告人及送達代收人均願意遵守並履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其他收容處分,且抗告人願意不再從事任何非法行為,並於停止收容後自行離境,送達代收人自與抗告人交往迄今,會與抗告人家人定期聯絡,確定抗告人在泰國有住所,願意於停止收容後返回泰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9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停留期限至同年月23日止,嗣於113年4月11日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其逾期居留293天,經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等情,業經抗告人於龜山分局調查時、桃市專勤隊詢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4至40頁),並有上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暫予收容處分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31頁),足見其自112年6月24日起即非法在臺居留,迄至查獲時,期間達293日,並經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抗告人於龜山分局調查時自承:在我國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等語(原審卷第79至85頁),於桃市專勤隊詢問時自承:失聯滯臺期間從事打零工,工作地點為桃園地區等語(原審卷第87頁),足認抗告人於逾期居留期間在我國非法打工,與其聲請入境之觀光目的不合。綜上,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停留期限至112年6月23日止,嗣於113年4月11日因從事性交易遭警方查獲,逾期居留長達293天,且抗告人於龜山分局詢問時自承在我國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足認抗告人確有在我國非法打工之事實,與抗告人聲請入境之觀光目的不合,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仍具備收容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尚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男朋友龔逸峰願為具保,復願配合收容替代處分,應停止收容,改以收容替代處分云云。惟查:⒈查本件抗告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如前述。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停止收容聲請狀」僅記載:「送達代收人龔逸峰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同意為聲請人提供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15頁),足見抗告人未釋明龔逸峰與其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其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再者,相對人對於停止收容意見為:抗告人於本所製作詢問報告時雖有提出具保之人,然具保人知渠為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期間卻未勸渠儘速返國,該具保人顯然無法有效約束該受收容人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4、57頁),抗告人及相對人於本院續予收容訊問時均陳明:抗告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1992號續予收容事件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從而,原裁定據以認定衡諸抗告人來臺短期即行方不明,於逾期停留期間非法從事性交易,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抗告人未釋明龔逸峰與其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其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且依相對人之意見,可知具保人無法有效約束該受收容人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難認已無收容之必要性,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從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

⒉抗告人於龜山分局警員調查時供稱:其逾期停留期間給男朋友照顧。其沒有錢買機票及相關罰款,但男朋友有錢等語(原審卷第38頁),相對人供稱:抗告人收容所詢問時有提出具保之人等語(原審卷第24、57頁),足見抗告人男朋友或其提出願為其具保之人明知其為逾期停留,期間卻未勸其儘速返國,其男朋友或該具保人顯然無法有效督促抗告人後續出境事宜,難認無收容之必要。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收容原因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收容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