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113年12月6日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駁回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補繳裁判費。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至101頁)。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