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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救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心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地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抗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前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特境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轉介向相對人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經相對人審核後,依特境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9年7月27日新北社區字第1091342581號函准予補助109年7月至同年9月間,每月新臺幣(下同)15,500元之緊急生活扶助。嗣聲請人復以特境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轉介向相對人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經相對人審核後,認特境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1次為限,聲請人於109年7月依特境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申請緊急生活扶助,並已核予補助,乃以112年2月6日新北社區字第112004251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0日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2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0號)受理中,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9月5日112年度地救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2號受理中,並聲請訴訟救助;就此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小孩。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扶養1個人之生活費為47,158元,再加上勞健保和最低生活費,目前入不敷出,僅靠基本工資難以維持聲請人和小孩之生活。聲請人在112年6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為23,756至25,461元;依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連續3年平均月收都不超過20,000元。111年11月之前的健保欠費也是以愛心捐款專戶全額補助,小孩的109年12月健保費也是在110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協助弱勢青年及貧困家庭脫離健保欠費困境計畫的補助名單內,而協助繳交聲請人和小孩名下之健保費。聲請人目前真的有金錢上的缺口,並無多餘金額繳交抗告費,聲請人實無資力,此有低收入戶證明影本以及109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證等語,並提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3年2月20日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限最長為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等、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及113年4月3日離職證明書等證據。

四、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持有前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113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又聲請人固提出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及113年4月3日離職證明書等,則僅能說明聲請人之工作謀職情況,亦不足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又聲請人所提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中之「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是用以計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債務人生活所必需」,無涉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至聲請人雖主張109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證,但遍查全卷並未見聲請人所主張之此等證據。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