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同條第3項規定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聯合國)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意旨未提出反證,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又未優先適用CRPD,適用法規則不當等當然違背法令。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1.5倍等語,並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分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㈠按身心障礙者,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該表固記載其為精神疾患,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任一等級及類別」,聲請人亦未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其為身心障礙者。聲請人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前揭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而應予訴訟救助云云,尚不足採。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轉介單、轉介回覆單、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
裁定,僅為各該案承審法院及法扶臺北分會依聲請人當時提出之證據審酌後所為個案裁定及決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上開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