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鄺定凡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關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滿61歲,依法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就養津貼每月新臺幣1萬4874元,但有排富條款,且申請期間要停止工作20餘日。準此,聲請人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待就養津貼核發後即可繳交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以保障人民訴訟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間關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僅提出退輔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3月26日南市服字第1130002528號函影本1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5頁),然細繹該函內容僅能佐證聲請人曾向退輔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且因申請資料不齊而經該處函請聲請人補正等情,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人並未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1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189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