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心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皆具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民國113年1月至6月間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807元,扣除低收入標準之最低生活費19,649元,僅餘1,158元,109年至112年之平均月收入不到2萬元。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8日就任現職開始工作但不穩定,月收入27,470元,扣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最低生活費後,約餘5,000元,仍入不敷出。前就民事不當得利事件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難謂與無資力之要件不符,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員工薪資單及薪資明細表,其於113年1月5日領薪24,799元、於113年2月5日領薪24,319元、113年3月份薪資28,564元(本院卷第21、23、25頁),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復觀聲請人曾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11號另案提出其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9年度所得為209,051元、110年度所得為161,810元、111年度所得為233,656元(該案卷第83頁至89頁),足證聲請人實有所得;再依其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另案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該案卷第19頁),則僅能證明其合於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至聲請人陳明其他案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縱令屬實,效力僅及於該案,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