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林鴻襦
孫麗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下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於家族傳承之祖產有特殊情感,自始反對拆除重建方案,亦未接獲相對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舉行聽證,擬具事業概要、或鑑定土地建物價值等會議及會議紀錄通知,致無從及時提出本件都市計畫核定程序違法、鄰地拍賣價值每坪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為本案更新前鑑定價值350萬元之2.4倍等情事,聲請人已提出相關申訴、會議紀錄、陳情書等文件為憑,本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113年8月21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遽爾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