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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救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仲崇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且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12年急難救助生活救助聲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2月1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23277號函)、113年急難救助傷病救助聲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5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01302號函)、111年地價稅分期繳納申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月3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134500496號函)及112年地價稅分期繳納申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134504438號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陳稱目前因失業在家而生活困難,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惟此情僅足說明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並不足以釋明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且聲請人稱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一節,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查無准予法律扶助之紀錄,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900號函(本院卷第39頁)可稽。故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