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救字第58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附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解讀,無視法源依據,剝奪訴訟權,將聲請人依民法第119、120、121條始期、終期期間定義棄置,罔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偽造文書,枉法妄稱未曾發布「高齡者:逾65歲(不含)以上」,無證據妄自解讀規定「至65歲其規定:係指滿65歲」,為「自45歲至65歲」之期間定義,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