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救字第68號聲 請 人 廖永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衛生福利部、新北市政府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郁蕙、廖蓓芳、廖珮妊、廖家惠為聲請人廖永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廖永富業於本案起訴後,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訴訟程序依法即當然停止,而林郁蕙、廖蓓芳、廖珮妊、廖家惠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因被繼承人廖永富之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被繼承人廖永富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是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