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聖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證,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